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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祉霖与被告蔡景城、齐开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祉霖,蔡景城,齐开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1195号原告王祉霖。委托代理人郭延星。被告蔡景城。被告齐开颜。原告王祉霖与被告蔡景城、齐开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祉霖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利息为月息2分,但被告从借款至今本息均未偿还。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拒绝履行担保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蔡景城、齐开颜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祉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00元,退还原告王祉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