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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池州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池州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北段305号。法定代表人:李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廷斌,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池州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秋浦西路33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吕先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市政公司)与上诉人池州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廷斌、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依��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百盛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铜陵市政公司500万保证金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止;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百盛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改判部分诉讼费用由百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2012年12月3日《补充合同》中500万元保证金利率的认定错误。铜陵市政公司没有向审计机构提供过《补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铜陵市政公司向审计机构提交的《补充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与事实不符。百盛公司辩称没有《补充合同》原件,但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铜陵市政公司持有的《补充合同》原件与百盛公司持有的原件的每页纸张及文字进行形成时间同一性鉴定,说明百盛公司应该持有《补充合同》原件。因涉及政府拆迁导致工期延误,百盛公司返还铜陵市政公司交付的保证金的期限也相应延迟���双方当事人协商按10%年利率对保证金计算利息,是为了维护铜陵市政公司的合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之前年利率1%约定的记载属于笔误,随后修改为年利率10%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二、一审法院关于百盛公司对工期延误违约金部分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对1#、2#楼双方当事人基于拆迁延误工期原因,协商不追究工期延误责任,说明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协商认定工期,而非必须要签订书面工期顺延签证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签订书面的工期顺延签证是工期顺延的前提条件,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脱节。5#楼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必然影响工期。百盛公司将部分工程对外分包(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2012年12月3日补充合同第六条),指令由姚阳负责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工期。安徽易凡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5���4月9日《百盛房广场项目造价审核工作报告》及百盛广场主体结构施工时间统计表,说明工期延误责任在于百盛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3.1款、29.1款、专用条款11.1款,《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2013年10月21日百盛广场工程例会等约定,工期延误的责任由发包单位及其指令的分包单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工期延误时间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竣工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共延误243天,与案件事实不符,依据2013年10月21日百盛广场工程例会内容,铜陵市政公司施工部分已基本结束,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分包单位。1#、2#楼不存在工期处罚问题,《建设施工合同》第23.2条中“结算造价”应理解为工期延误部分的工程造价,本案偿付违约金总额最高限额即应扣减1#、2#楼的造价25672007.41元×2%=513440.1482元。百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铜陵���政公司的上诉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百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铜陵市政公司工程款9881319.85元,百盛公司未按规定期限付款的,在先与铜陵市政公司应支付百盛公司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242096元抵销后就余额8639223.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改判百盛公司不需要向铜陵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175892元。事实和理由:一、百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余款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节点不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条约定了两种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当事人自行并委托审计机构结算,确定造价后30日内,发包方付至工程款结算价的95%;第二种方式是双方不能通过第一种方式确定结算造价,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法院有效的判决书中确定的为准。第二种方式未对支付期限作调整约定,仍然适用确定造价后30日内付至工程款结算价的95%约定,即判决生效之日是造价正式确定之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发包方才需要支付至工程款结算价的95%。二、一审判决同时判令百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精神,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增加至实际损失,当事人赔偿的实际损失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逾期支付工程款,可能产生的损失仅仅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额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当被利息损失所吸收,仅需要支付利息损失。三、铜陵市政公司应当支付给百盛公司的工期违约金,应当与百盛公司需支付给铜陵市政公司的工程价款首先抵销��人民币作为种类物,互相抵销当属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铜陵市政公司辩称:一、百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余款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款规定,工程款支付以竣工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5%,涉案工程审定价确认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百盛公司应从2015年12月11日起支付铜陵市政工程款符合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百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75892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和专用条款23.1条约定,发包人应支付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涉案工期违约金与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主体,形成时间和支付条件都不同,不能相互抵销。铜陵市政公司向一审法���起诉,请求判令:1.百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35160513.23元、违约金175892元、保证金利息1416666.7元,合计36753071.93元(其中500万元保证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0%继续计息,其余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铜陵市政公司在其全部款项内,对百盛广场未销售的4号楼、5号楼商业门面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由百盛公司负担。百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铜陵市政公司向百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2420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8日,百盛公司与铜陵市政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盛公司将位于池州市秋浦西路与虎泉路交汇处的池州市百盛广场商住小区工程发包给铜陵市政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安装(含装饰、门窗、保温、消防、人防等),合同价款暂定5000万,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开工日期1#、2#楼为2011年2月20日,3#-5#楼以拆迁完成后实际发出的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1#、2#楼为2012年5月15日,3#-5#楼为开工日期加上450日历天(工程竣工以综合验收竣工报告为准)。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共7项内容。第13.2条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期。”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双方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按通用条款13.1、13.2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发包方的原因或设计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及出现约定的其他工期顺延的情况后七天内,承包人必须书面报告给发包人和监理公司,经过发包人和监理公司共同书面确认以后顺延工期;工期顺延后,承包人不���担违约责任,经签证同意顺延工期后,发包人对承包人因此顺延工期不予费用补偿。”第11.2条约定“对于其他工期延误的情况导致无法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竣工的,工期不给予顺延,并由承包人承担全部的工期延误责任,向发包人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包括由此给房屋买受人造成的房屋交付、办证迟延导致的违约赔偿)。”第18条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及完成竣工资料档案备案和物业交接,并经有相应资质的造价机构审定及发包方确定后30日内,付至承包范围内整个项目工程款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留作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并经物业管理部门签证后结清。”第21.1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通过日后的三十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承包人盖章、承包人总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的竣工结算报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第21.2条约定“发包人自有效收到之日,按照如下方式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的审计:发包人自有效收到之日起六十天内完成内部初步审计,尔后并将承包人提交的全部结算资料移交给由建设工程审价资格的事务所(或评估公司)依据其审价程序进行建设工程审价,并由其在发承包双方核对无异后六十日内向发包人、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均以盖章签收的,最终结算价款以审价报告中确定的为准。如发包人、承包人任何一方在收到造价咨询机构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之日起的十四天内未向审价机构及对方书面提出任何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异议的,视为该方已同意审价机构的报告。如发包人、承包人任何一方在收到造价咨询机构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之日起的十四天内书面提出任���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异议的,审价机构有必要对该异议重新审查并出具补充意见。如果发包人、承包人任何一方均有权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法院有效的判决书中确定的为准。”第23.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和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四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但偿付的违约金总额最高限额为结算造价的2‰”。第23.2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按补充协议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但偿付的违约金总额最高限额为结算造价的2%。造成发包方应以房屋买卖人(第三方)承担责任的部分(按商品房买卖条款)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应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将直接从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此后,��陵市政公司和百盛公司又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承包人提交金额1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如无违约行为,在工程进度施工至±0.00完成时退还500万元,最后一栋单体建筑主体验收合格时退还250万元;工程交工验收通过资料齐全一周内退还2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总工期奖罚:每延期一天的罚金为5000元/天,延误达三十天以上的,则每延期一天的罚金为10000元/天。”第八条第1款约定“消防、保温、弱电、智能化、市政、环境绿化、室外附属工程及进户门、楼宇门、保温门、电梯、消防器材、人防器材、路灯、亮化工程等由发包人指定分包单位承包,承包人不得向分包单位及甲方收取任何配合管理费等费用,但履行总包管理职责。”第2款约定“乙方应积极配合相关专���施工,主要为:供电、供水、燃气、电信、宽带、有线电视、消防、人防的施工,不得以此为由,对工期及费用要求增加。以上项目由发包人另外分包给有相应专业资格的施工队伍施工,该项目均纳入承包人配合范围内。总包单位必须对整个工程项目负责,对工期、质量、现场管理全面负责,统一协调并对分包的成品负责保护。承包人应明确分项工程的完工时间及提交专业分包单位施工的日期及工期安排(需经发包人认可),要为各分包施工单位留有充分的工期和必要的施工条件。若因发包人分包单位延误工期,费用由发包人分包单位承担;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发包人分包单位延误工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如有条款与工程承包合同有抵触,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铜陵市政公司依约支付了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2年下半年���由于百盛广场未按期完成拆迁,导致3#-5#楼延期开工,双方因此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共2页纸,双方均在第2页落款处盖章,百盛公司盖章日期为2012年8月1日,铜陵市政公司盖章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现双方对合同第二条500万履约保证金利息的约定是10%还是1%产生争议。案涉工程1#、2#、5#楼于2014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备案,3#、4#楼于2014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百盛公司退还了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余欠500万未退还。2015年3月16日,铜陵市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百盛公司委托,铜陵市政公司认可,由安徽易凡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机构于2015年7月出具案涉土建工程审核报告,核定金额62104814.03元;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审核报告,核定金额5251046.66元。工程造价报告出具后,经庭审质证,双方仅对其中的保证金利息计算和工期延误罚款有异议,除此以外对其他工程量造价均无异议。铜陵市政公司起诉时自认已收到百盛公司工程款51629602.7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百盛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为57304793.87元。另查明:铜陵市政公司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系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即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类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认为,铜陵市政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及百盛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百盛公司是否应承担怠于结算以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三、《补充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的约定是年利率10%还是1%;四、铜陵市政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徽易凡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7月出具案涉土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核定金额62104814.03元;2015年12月4日出具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核定金额5251046.66元。在土建工程造价中,审计机构扣减了工期罚款3330000元,并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以年利率1%的标准增加了73150元的保证金利息;在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中,扣减了工期罚款109514.28元。铜陵市政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扣减工期罚款,保证金利率亦应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保证金利息和工期罚款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范畴,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而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因双方对审计机构的审定的其他工程造价并无异议,据此认定案涉土建工程的造价为62104814.03+3330000-73150=65361664.03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5251046.66+109514.28=5360560.94元,合计为70722224.9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百盛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7304793.87元。根据合同约定,百盛公司应扣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因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故百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70722224.97×95%-57304793.87=9881319.85元。铜陵市政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欠付工程款70722224.97-57304793.87=13417431.1元范围内。关于争议焦点二,铜陵市政公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百盛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且在其向百��公司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后,百盛公司怠于结算,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项a项约定“工程进度款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合同暂定价为50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14年9月23日后百盛公司应向铜陵市政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500万。而铜陵市政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起诉之时就已经自认其收到百盛公司工程款51629602.75元,超过4500万,故铜陵市政公司关于百盛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1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通过日后的三十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承包人盖章、承包人总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根据审计机构出具的《百盛房广场项目造价审核工作报告》以及百盛公司、铜陵市政公司和审计机构三方签订的《关于百盛广场工程决算相关事宜的例会纪要》内容分析,铜陵市政公司在2015年4月仍未向审计机构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无法完成,故铜陵市政公司关于百盛公司怠于结算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项a项约定工程款在竣工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最终完成结算,故百盛公司应于2015年12月11日付款70722224.97×95%=67186113.72元,现其付款57304793.87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和专用条款第23.1条约定,发包人应支付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应以9881319.8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收到结算报告后的第29日��计算违约金)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不超过铜陵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175892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应以9881319.8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铜陵市政公司要求以二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百盛公司的本诉证据五以及安徽易凡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说明显示,铜陵市政公司向审计机构提交相关结算资料中包含《补充合同》,并且其提交的合同中关于保证金利率的约定为年利率1%,结合铜陵市政公司的庭审陈述“双方曾协商有约定1%的事实,但原告在2014年结算的时候发现过少,原告的项目经理王爱平与被告的法人沟通,对1%进行了调整,调整为10%”,可以认定双方曾订立保证金年利率为1%的《补充合同》的事实。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铜陵市政公司虽然提供了保证金年利率为10%的《补充合同》,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关于保证金条款的利率合意变动的事实。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计机构表示铜陵市政公司2015年4月向其提供的结算资料中的《补充合同》保证金条款利率仍为1%。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合同》第二条关于500万履约保证金利率的约定为年利率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但后来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变更为“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工程合同竣工之日,期间的500万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由百盛公司承担(利率为1%年利率)。”由此本院认定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500万保证��的利息为115616.44元,该利息应由百盛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百盛公司应于工程交工验收通过资料齐全一周内退还所有履约保证金,故剩余500万履约保证金百盛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予以退还,现百盛公司逾期未退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四,铜陵市政公司对于工期延误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系政府拆迁、百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5#楼工程发生重大变更、百盛公司将部分工程对外分包等原因造成,故其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13.2条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因发包方的原因或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七天内承包人必须书面报告给发包人和监理公司,经过发包人和监理公司共同确认后顺延工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对相关的分包工程,承包人履行总包管理职责,并应积极配合,不得以此为由,对工期及费用要求增加。”根据上述约定,签订书面的工期顺延签证是工期顺延的前提条件。现案涉工程虽然发生了工程量变更、部分工程对外分包等情形,但铜陵市政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的情形必然导致工期延误,同时也未提供书面工期顺延签证,故对其相应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百盛公司是否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经在争议焦点一中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对铜陵市政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政府拆迁问题,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已经约定1#、2#楼不追究工期处罚,但同时约定3#、4#、5#楼工期仍为450日历天(开工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也就是说政府拆迁问题只影响3#、4#、5#楼的开工日期,不影响3#、4#、5#楼的施工工期,故铜陵市政公司关于因政府拆迁造成工期延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铜陵市政公司提供的《百盛广场主体结构施工时间统计表》记载,以最迟的5#楼垫层施工之日即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竣工验收备案合格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共延误工期243天。合同中虽然约定延误工期违约金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计算,但同时又约定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工程结算造价的2%即1414444.5元。现百盛公司主张1242096元工期延误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百盛公司支付铜陵市政公司工程款9881319.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175892元;二、百盛公司退还铜陵市政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及利息115616.44元,并从2014��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履约保证金利息至实际退清之日止;三、铜陵市政公司赔偿百盛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242096元;四、铜陵市政公司在百盛公司欠付工程款13417431.1元范围内对百盛广场未销售的4号楼、5号楼商业门面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铜陵市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补充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的约定是年利率10%还是1%;二、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数额如何计算;三、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能否先行抵扣工期违约金。关于《补充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的约定是年利率10%还是1%的问题。铜陵市政公司承认双方在��补充合同》中之前存在年利率1%的约定,但认为该年利率1%的记载属于笔误,随后修改为年利率10%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不论铜陵市政公司是否向审计机构提交过记载为年利率1%的《补充合同》,双方对曾经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利率为年利率1%的事实均无异议,与百盛公司持有的记载保证金利率为年利率1%的《补充合同》吻合。虽然铜陵市政公司持有记载保证金利率为年利率10%的《补充合同》,但百盛公司否认双方曾就保证金利率为年利率10%达成一致。铜陵市政公司持有的《补充合同》是分开的二页,第二页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第一页记载“保证金利率为年利率10%”,但第一页无双方当事人签章,因此,该《补充合同》不能证明百盛公司同意保证金利率为年利率10%。铜陵市政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百盛公司同意保证金利率为年利率10%,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合同》中的保证金利率为年利率1%并无不妥。对铜陵市政公司关于2012年12月3日《补充合同》中500万元保证金利率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3#-5#楼工期延误责任无法协商一致,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13.2条、专用条款第11.1条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等约定,铜陵市政公司提供的《百盛广场主体结构施工时间统计表》中关于施工、竣工之日的记载,一审判决认定签订书面的工期顺延签证是工期顺延的前提条件,铜陵市政公司承担1242096元工期延误违约金并无不妥。铜陵市政公司认为,双方非必须要签订书面工期顺延签证、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分包单位、“结算造价”应理解为工期延误部分的���程造价,均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对铜陵市政公司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判决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能否先行抵扣工期违约金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项a项约定工程款在竣工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最终完成结算,一审判决认定百盛公司应于2015年12月11日付款70722224.97×95%=67186113.72元并无不妥。百盛公司认为,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造价正式确定之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发包方才需要支付至工程款结算价的95%,与相关约定内容不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对百盛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工程款和违约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债务,百盛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先予抵销铜陵市政公司的应付工期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亦无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铜陵市政公司、百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1914.84元,由上诉人铜陵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097元,由上诉人池州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17.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小恒审 判 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曹 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刁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