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保军与徐保华、胡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军,徐保华,胡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508号原告:刘保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1日,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卫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保华,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4日,住商水县。被告:胡冬,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5日,住商水县。原告刘保军与被告徐保华、胡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华、胡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保华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为止;由被告胡冬对其中9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徐保华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胡冬作担保。后徐保华又于同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6月29日借款25000元。徐保华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经原告追要未果。被告徐保华、胡冬未进行答辩。原告刘保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保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徐保华、胡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条四份,用以证明徐保华于2016年先后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胡冬对其中9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刘保军的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徐保华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有履行给付能力。被告徐保华、胡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但2016年3月14日借条二份,被告胡冬只在金额60000元的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不能证明胡冬对2016年3月14日金额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依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保华于2016年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并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刘保军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人徐保华,担保人胡冬,2016年3月14日。”、“借条,今借刘保军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徐保华,2016年3月14日。”、“今借刘保军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徐保华,2016年5月26日。”、“今借刘保军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借款人徐保华,2016年6月29日。”。被告胡冬在2016年3月14日借款金额60000元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向原告提供担保。后经原告追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徐保华签名出具借条先后向原告借款145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徐保华应对该借款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胡冬在2016年3月14日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该担保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冬对该60000元借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应自2017年4月18日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冬应对2016年3月14日两笔借款计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2016年3月14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上没有胡冬作为保证人的签字,原告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军借款145000元;二、被告胡冬对上述债务中2016年3月14日6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徐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仲文审判员 袁幸福审判员 曾照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锦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