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申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广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文棚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广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南外镇新达路25号。法定代表人:罗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路,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波,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棚举,男,200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理人:杨某(文棚举的母亲),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广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文棚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卫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文棚举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一、二、再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杨某、文棚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四川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广安市测绘队的测绘报告得出结论为不合格,所以测绘报告已经被否定,再无任何法律效力。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买卖双方依据法律规定或《买卖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从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否则该权利归于消灭”的约定,杨某、文棚举的解除权已消灭。广卫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四川伟程勘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出具的《四川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房产实测报(2017)第80号)2.四川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SCQSM(2017)第(4-054)号检验报告。拟证明案涉摊位面积事实。杨某、文棚举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广安市房屋测绘队为房产测绘机构。广安市房屋测绘队亦按照广卫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11月1日对包括案涉摊位在内的、莲花北路69号房屋进行了房产面积测绘并出具《四川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广卫公司接受该报告并依据其测绘结果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了权属证书。广卫公司凭单方委托其他机构所作的《广安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和《检验报告》,不足以推翻行政部门产权登记所确认的房产面积。广卫公司在申请再审中虽提交了四川伟程勘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出具的《四川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房产实测报(2017)第80号)和四川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SCQSM(2017)第(4-054)号检验报告,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行政部门产权登记所确认的房产面积已经做出变更,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广卫公司认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计算。因广卫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合同解除权超过行使期限的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其将建筑面积测绘结果通知了杨某、文棚举或者进行了公示,广卫公司认为合同解除权已超过行使期限灭失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广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广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伟审判员 汪秀兰审判员 蔡源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