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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江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江辉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江辉,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三门县,文化程度小学,职工,住浙江省三门县。2002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江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某、被告人程江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至9月18日,被告人程江辉伙同屈林宏、屠张科(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象山县涂茨镇黄沙村、肖家村、毛湾村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徐某、叶某、方某等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安排车辆接送等便利条件,屠某负责为该赌场抽头并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程江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江辉退缴了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江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屈某、屠某的供述、证人叶某、徐某、陈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江辉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江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程江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程江辉能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江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江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振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