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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吕夏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吕夏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92号原告: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62055625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骆东路62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存,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夏叶,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书榜、吕夏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装载机(型号JGM755-Ⅱ、发动机号1211G081004)一台;2.被告支付原告至2016年12月25日的占有使用费30616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装载机之日止按17009元每月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书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装载机(型号JGM755-Ⅱ、发动机号1211G081004)一台。被告吕夏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李书榜、吕夏叶曾与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MBY2011租赁874),约定:出租方百应公司,承租方李书榜、吕夏叶,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要求及对租赁物件和卖方的完全自主选定,以租给承租方为目的,为承租方购买型号JGM755-Ⅱ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1211G081004,租赁成本278000元,每月一期,共12期,付款期为每月15日,第一期支付时间2012年7月15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2013年6月15日,首付款83400元,租赁手续费1946元,租赁保证金1946元,每期租金17009元,租金总额204108元,在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前,出租人对本合同所记载的租赁物件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内承租方拥有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使用权。审理中,原告称首付款、手续费有没有支付并不清楚,租金付了5期,装载机是2012年6月10日交付的。出售方是原告,但是在合同中看不出来,交付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海丹交付的。2015年6月17日,百应公司向李书榜、吕夏叶寄送一份《合同解除通知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MBY2011租赁874)约定,阁下应于每月15日支付租金17009元。但截至2015年6月,阁下逾期未支付租金已超过三个月,虽多次催讨,但仍未支付租金,我司于即日起解除与阁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MBY2011租赁874),另我司已将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入于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阁下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向债权受让方履行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返还租赁物。2015年6月19日,百应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债权转让声明书,转让《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MBY2011租赁874)项下全部债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所有权转移证书》,转让《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MBY2011租赁874)项下型号JGM755-Ⅱ装载机一台的所有权,发动机号1211G081004。审理中,原告称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款119063元。以上事实由《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声明书》、《所有权转移证书》各一份、《合同解除通知函》、快递单、投递状态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浙0211民初2245号庭审笔录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百应公司与李书榜、吕夏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百应公司按约向李书榜、吕夏叶交付了装载机,李书榜、吕夏叶未足额相应租金,百应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享有从李书榜、吕夏叶处取回装载机的权利。百应公司将涉讼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从被告吕夏叶处取回装载机的权利。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夏叶返还原告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型号JGM755-Ⅱ、发动机号1211G081004的装载机一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被告吕夏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依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