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7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俊翔与薛琦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翔,薛琦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993号原告:苏俊翔,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琦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苏俊翔与被告薛琦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琦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俊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6,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债权人因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薛琦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债权人因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3万元,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另查: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款确认书》、律师费发票及《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中载明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现原告调整违约金金额为年利率24%,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琦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俊翔借款人民币23万元。二、被告薛琦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俊翔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薛琦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俊翔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琦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赵 霏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