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延峰、王本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延峰,王本强,武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峰,男,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国,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强,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审被告:武志红,女,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上诉人刘延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本强、原审被告武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68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延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本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本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6月,双方合伙承包了联邦制药有限公司在内蒙古的消防工程维保项目,两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错误。被上诉人诉称系借款,其汇款的次数、金额均不合情理。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上也注明66000元是内蒙古联邦制药厂消防工程维保款项,这直接证明了双方系合伙关系。一审判决把欠条当做借条,且将以前的银行流水机械地进行累加,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2015年11月6日,被上诉人通过短信催促上诉人归还40000元,也证明了上诉人已经部分还款的事实,该短信也证明了双方债务纠纷的标的额仅为4000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合伙纠纷。被上诉人虽提供有汇款记录,但没有证明为何给刘延峰汇款。上诉人的两个证人已经证明了王本强与刘延峰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调取何海洋、赵红叶的基本信息,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反而将举证责任强加在上诉人身上,明显违法。王本强辩称,一审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刘延峰无证据证明履行了还款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志红未到庭答辩。王本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6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4万元,共计1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2日至3月29日,原告王本强先后分五次,通过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联社金水区天明路分社向被告刘延峰、武志红的个人账户转款共计1066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延峰向原告王本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刘延峰欠王本强现金陆万陆千元整(66000元),系内蒙古联邦制药厂消防工程维保款项。刘延峰,2014年7月18日”。2015年11月6日,原告王本强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催促被告刘延峰偿还4万元,刘延峰承诺2016年春节还款。另,被告刘延峰和武志红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106000元本金,有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手机催收短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纠纷,系合伙纠纷。双方合伙承包河北大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公司)项目,涉案的10.66万元属于经营中的财务往来。但被告刘延峰并未向该院提供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以及大庄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原告对此也不认可。同时,被告提交的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大庄公司之间财务的往来状况。其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伙纠纷,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用。被告称分两次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个账户是原告指定的被告还款账户,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该院不予处理。故对于被告的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已偿还600元方面,原告称被告已偿还,但被告称不存在归还本金600元之事。该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600元,对于该部分事实,不管实际偿还与否均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延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二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告刘延峰、武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本强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但以不超过14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延峰、武志红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本强诉称双方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刘延峰不予认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内容分析,欠条上注明是欠款,且注明系内蒙古联邦制药厂消防工程维保款项,因此,本案证据不能印证被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关系。但双方对上诉人刘延峰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刘延峰欠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对拖欠的款项,刘延峰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刘延峰拖欠的款项的数额,双方争议较大。综合本案证据分析,王本强称刘延峰欠其106000元,并称刘延峰当时答应给其40000元现金,余66000元出具了欠条。但刘延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给其出具了66000元的欠条,有20000元当时存在争议。关于在欠条之外是否存在4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本强除其本人陈述和银行转账凭证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而银行转账凭证的数额与刘延峰出具的欠条数额不符,且欠条中也未注明另外还有其欠款。在之后的多次催要欠款过程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显示王本强提起刘延峰欠其106000元的款项,故王本强诉称刘延峰欠其106000元证据不足,应由王本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本案欠款应按照刘延峰出具欠条载明的66000元予以认定。上诉人刘延峰诉称所欠款项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其理由是王本强指定的收款人赵红叶、何海洋支付了106800元,但被上诉人王本强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不认识赵红叶、何海洋,对此,上诉人刘延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二人系王本强指定的收款人,故应由上诉人刘延峰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刘延峰如与赵红叶、何海洋存在经济纠纷,应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刘延峰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银行转账凭证认定欠款数额,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683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延峰、原审被告武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本强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刘延峰、武志红实际清偿借款之日但以不超过14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刘延峰、原审被告武志红负担3362元,由王本强负担20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樊汴玲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