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立滨与被告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滨,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民初216号原告徐立滨(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铭,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伟(未出庭)。原告徐立滨与被告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滨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魏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月利率1.2%,担保人为唐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5年3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约定利息月利率1.2%。2016年3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3、被告魏伟名下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魏伟用其自有房产为此笔借款抵押。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借款的经过。被告辩称,她不认识原告,也没向原告借过钱,这个借据她也是头一次看见。借据上借款人处的签字不是她签的,指印也不是她按的。被告魏伟未出示证据。宣读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8-05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理查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提出鉴定申请,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8-0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据借款人处魏伟字迹处的指印是魏伟右手食指所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查明证人的陈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8-056号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魏伟经依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经孙某某联系,被告魏伟与共同借款人马建成向原告徐立滨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用魏伟的房照作抵押。借款当日,由孙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并将现金100000.00元交付借款人。马建成、魏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唐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被告魏伟对借据上其签字处的指纹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8-0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3月26日‘借据’(标称金额100000.00元)借款人处‘魏伟’字迹处的指印是魏伟右手食指所留”。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联系不上马某某与唐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魏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判决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借据上出借人徐利斌与原告徐立滨系同一人,借据及魏伟抵押的房照由孙某某转交给原告徐立滨。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伟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证实其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孙某某将原告徐立滨的借款转交给出借人马某某与魏伟,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处的签字与指纹亦不是其所留,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8-05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借款人处“魏伟”字迹处的指印是魏伟右手食指所留,并且被告未提供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伟给付原告徐立滨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到判决之日利息33613.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972.00元由被告魏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守彬审 判 员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孟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孙 丹书 记 员 白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