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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思齐与三台县嘉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齐,三台县嘉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354号原告:李思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法定代理人:魏美华,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建平镇,系李思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三台县嘉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法定代表人: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斌,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齐与被告三台县嘉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沃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齐之法定代理人魏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钦春,被告嘉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就医及康复治疗交通费、伤残评定费、伤残评定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0元,合计162443.2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思齐增加诉讼请求:医药费2340.5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三台县潼川镇禾加庆丰跑马场骑马时从马背上跌下受伤,为此住院医治58天,且出院后经过50余次康复治疗。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一共支付医疗费21000元,但拒不支付其余赔偿费用,双方经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嘉沃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我方经营的跑马场受伤的基本事实,但不认可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应当适用具体特别的规定。原告受伤主要还是由于监护人擅自进入跑道拍照而引起马受惊造成的,因此原告受伤所形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主要应由第三方承担,即法定代理人魏美华,我方只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同时,不认可诉讼请求的一部分,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都略微偏高,精神损失费也偏高。本案是混合过错引起的,诉讼费应当按责任大小分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魏美华携其子李思齐到三台县潼川镇禾加庆丰跑马场(由嘉沃公司经营)骑马。该娱乐项目由跑马场的工作人员牵着马驮着游客在跑马场的跑道内行走。事发当天,由阮太清(受跑马场安排牵马)牵着李思齐所骑的马在跑道内行走。期间,魏美华进入跑马场的跑道给李思齐照相。在此过程中,李思齐所骑的马受惊往前跑将其从马背上摔下导致李思齐受伤。后李思齐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1日,用去门诊治疗费1941.67元,住院医疗费43748.86元。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5、右肱骨下端骨折;6、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为“1、门诊专科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就医;2、出院后休息壹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3、坚持功能锻炼,避免摔伤,避免劳累及受凉,并注意陪护,防止损伤;4、避免过度锻炼,否则有骨折移位、再骨折可能等,必要时需手术治疗……”。李思齐出院后,又于同年4月、5月、6月到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591.59元。在李思齐的治疗过中,嘉沃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2017年5月31日,李思齐之损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9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本案经审理过程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2017年1月12日事故发生后,琴泉派出所曾对阮太清进行过询问,阮太清陈述魏美华在李思齐骑马的过程中因照相而要求他将牵马的缰绳松开两三次;后来在弯道处魏美华又要求其松开缰绳,此次松开后,魏美华又去照相,这时马就往前跑而将李思齐摔下马背,他的脚挂在马肚子上,人在马肚子下面拖着。前面的人将马拦住后救下李思齐,后来120将他送到医院去了。事故发生当时在现场的游客项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李思齐骑马的过程中,魏美华在照相(证人不清楚用什么设备照相)并且有光闪了一下,然后马跳起来将李思齐摔下马背。另,被告经营的庆丰跑马场有与其他场地隔离起来的专用跑道,在跑道外以浅蓝色底、红黑两色的字样树立了两块“骑马技巧”告知牌,告知内容有“骑马的常识性知识”、“骑马安全知识要点”。证人项某某还证实2017年1月12日事故当天,跑马场外树立了这两块告知牌。上诉事实,有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报警登记表、警示牌照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嘉沃公司虽辩称本案应变更案由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中的“公共场所”是一个开放性场所,被侵权人不一定是其场所的消费者,管理人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被告提供的是消费性服务,即为游客提供马匹骑游的服务。跑马场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非购票不能进入,马匹在行走过程中受惊导致李思齐摔下马背从而身体受到伤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告按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案中,被告所提供骑游的马在驮运游客的过程中受惊将李思齐摔下马背,被告嘉沃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美华虽称未有工作人员告知其安全注意事项,但证人项某某证实当天在跑马场外树立有告知牌。本院认为警示牌的浅蓝、红、黑几色较为醒目,被告已尽到了安全注意提示义务。魏美华作为李思齐的监护人,不论跑马场是否对其进行告知,作为成年人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应当意识到将年仅7岁多的未成年人独自留在马背上可能存在的风险,其忽视此项风险并且进入到跑道内拍照,对李思齐因惊马摔伤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嘉沃公司作为骑马项目的开办者,应比普通人更能够认知到骑马这项娱乐活动的危险性。马匹的受惊虽有外部的诱因,更不能否认的是马匹受训的程度及牵马人的控制行为。本案中,阮太清陈述曾放开过缰绳几次,本院认为无论魏美华是否要求其放开缰绳,其作为负责牵马的人员都不应放开缰绳,使驮运游客的马脱离控制。被告嘉沃公司在马受惊时未有效控制惊马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由李思齐的监护人魏美华承担20%的责任,嘉沃公司承担80%的责任。李思齐受伤治疗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嘉沃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标准调整护理费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20元/天。被告嘉沃公司未对李思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复印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治疗次数酌情调整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李思齐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李思齐受伤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51282.12元(1941.67元+43748.86元+55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护理费4640元(8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115302元(26205元/年×20年×22%),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6544.12元。嘉沃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为141235.30元。嘉沃公司应当向李思齐支付各项损失141235.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44735.30元,品迭嘉沃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后,还应支付123735.3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三台县嘉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思齐因坠马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3735.30元;二、驳回原告李思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计1774元,由原告李思齐负担430元,被告三台县嘉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此款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柳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