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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执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景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817号李景瑞,男,汉族,住所地邢台市。耿凯,男,汉族,所在地邢台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50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耿凯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耿凯在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矿的住房公积金5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廷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谷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