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卢某、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曷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覃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19时4O分许,被告人卢某、覃某经预谋后,在柳州市域中区罗池路衫国演义服装店内,由覃某假装挑选衣服转移被害人张某的注意力,卢某负责动手将张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盗走,后某文利将该被盗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二人已将赃款挥霍。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630元。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卢某、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卢某、覃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