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邵群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群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715号原告邵群收,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215号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邵群收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群收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群收诉称,2017年4月21日,邵群收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Q×××××号出租车,沿遂平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107国道和兴路口北500米时,将蹲在路上的行人叶旺明撞伤,造成叶旺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遂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其与叶旺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共计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4万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在赔偿完毕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一直推诿不愿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24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受害人达成和解,因我公司并未参与调解过程,对调解项目额损失无法确定,因该事故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我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应当提供肇事车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并提交有效保单,如不存在保险合同的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私自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引起的诉讼,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邵群收驾驶豫Q×××××号小轿车沿遂平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107国道和兴路口北500米时,将蹲在地上的行人叶旺明撞伤,造成叶旺明抢救无效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群收与叶旺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旺明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3349.94元。2017年4月29日,邵群收与受害人叶旺明家属叶雪华、叶艳华、叶喜梅、叶凤英、叶梅英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邵群收赔偿叶旺明家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40000元。在2017年4月29日和2017年5月9日,原告邵群收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先后向受害人家属赔偿9万元与15万元。后邵群收向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理赔,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不予理赔,邵群收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双方因此成讼。另查明,豫Q×××××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邵群收,该车在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9月23日13时10分至2017年9月23日13时09分59秒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10月9日00时00分至2017年10月8日00时00分止。叶旺明于1947年8月19日出生,生前系平舆县射桥镇马庄村委乔庄村民,系农村户籍,叶旺明自2009年跟随其女叶梅英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安楼居民委员会方庄居民组生活居住,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供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安楼居委会房庄居民组及平舆县射桥镇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为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邵群收为其所有的豫Q×××××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邵群收驾驶豫Q×××××号小轿车沿遂平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107国道和兴路口北500米时,将蹲在地上的行人叶旺明撞伤,造成叶旺明抢救无效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群收与叶旺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受害人叶旺明家属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旺明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349.94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20元。3、营养费按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60元。以上(1-3)项合计3529.94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3529.94元。4、叶旺明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6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556.55元(33857元/年÷365天×6天×1人)5、叶旺明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11年,计款299562.2元(27233元/年×11年)。6、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7、丧葬费22960元。以上(4-7)项合计353078.75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余款243078.75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负担60%,计款145847.25元。以上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赔偿叶旺明损失共计259377.19元。因原告邵群收已赔付叶旺明家属损失共计2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其损失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死者叶旺明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群收各种损失2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