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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异议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执行申请人李三莲、被执行人李大红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3执异12号异议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夫。委托代理人王怡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三莲,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委托代理人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大红,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三莲与被执行人李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对本院(2016)川1723执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李大红在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应收工程款3423700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在2015年1月5日异议人已与被执行人李大红解除管理工程合同,李大红在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任何收益,该保障局工程项目的收益属异议人享有,请求本院停止执行在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支出给异议人的工程款。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华南成都第11号《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拟证明被执行人李大红在2015年1月5日前系异议人中标的开江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2、2015年1月5日异议人通知被执行人李大红解除《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拟证明被执行人李大红不再是该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并要求其协助完成后期工程事宜。3、2017年3月6日异议人通知被执行人李大红交付财务凭证的通知书,拟证明被执行人李大红代管该工程的项目资金。异议人对该工程注资明细表及委托成都分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的说明)转出建设资金情况,拟证明异议人实际对该工程的管理。申请执行人李三莲质证称,被执行人李大红转承包取得开江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是实际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权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建设工程款。异议人的举证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李大红终止承包建设合同。本院经公开听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三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李大红履行该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21875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1723执23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李大红在开江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应收取的工程款3423700元的通知书,异议人以该工程款属异议人所有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李三莲与被执行人李大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措施违法,认为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川1723执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李大红在开江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应收取的工程款3423700元及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依法应予协助执行。异议人举证证明与被执行人李大红之间有承包合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认为在开江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应收取的工程款3423700元属异议人所有,该主张系被执行人李大红在本院(2015)开江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不能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处理,本院已告知异议人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仍要求在执行异议程序得到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翁庆裕审判员  黄承彬审判员  廖秋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