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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聚山与马玉萍、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聚山,马玉萍,艾明,河北佳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59号原告李聚山,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人才办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马永辉,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萍,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门头沟社保局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艾明(系被告马玉萍之夫),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地质勘查设计院退休职工,住址。被告河北佳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上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孝敬村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5485922。法定代表人尹红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聚山与被告马玉萍、艾明、佳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辉,被告马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明、佳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聚山诉称,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马玉萍、艾明夫妇为了投资经营,先后分数次向原告及张元芝、李志伟、李国斌借款共计人民币394万元,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张元芝、李志伟、李国斌按照被告马玉萍的要求,将借款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被告马玉萍,后被告马玉萍称该笔借款其将用于向被告河北佳上食品有限公司投资理财,要求原告及张元芝、李志伟、李国斌与被告河北佳上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投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马玉萍出具了收款条及收据。2015年1月22日,被告马玉萍向李国斌支付利息1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双方分别签订了多次续借合同,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16日,被告马玉萍出具证明,证实“河北佳上食品有限公司抵押担保投资合同款未实际履行,借款人为马玉萍本人借款”。2016年3月16日张元芝、李志伟将其对被告马玉萍、艾明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6年3月18日李国斌将其对被告马玉萍、艾明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后经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9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61.16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玉萍辩称,我不是借款人,是被告佳上公司和崔建江向原告和我借款。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佳上公司及崔建江均未偿还。崔建江借款是用于交付被告佳上公司的土地款,办理土地证。到期未还,被告佳上公司续签的合同。经过多次追要,崔建江一直不还,到现在也找不到崔建江的人。我及原告希望法院查封崔建江的土地,原告的钱有转款的有现金,我的钱中也有转款及现金给付。崔建江承诺在2015年12月还款,但是现在还是没有还款,故被告佳上公司及崔建江要偿还我和原告的损失。被告艾明、佳上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1、2014年9月24日被告马玉萍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月息3%。原告向被告马玉萍转账504000元并支付现金96000元。同日被告马玉萍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与被告佳上公司就该60万元借款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60万元用于被告佳上公司扩建厂房项目,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月息3%。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玉萍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利息10万元,并将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收回。原告与被告马玉萍于2015年1月23日就该60万元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月息3%。同日,原告与被告佳上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该60万元用于被告佳上公司扩建厂房项目,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佳上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上述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马玉萍于2015年4月23日就该60万元再次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月息3%。同日,原告与被告佳上公司又续签《投资协议》,约定该60万元用于被告佳上公司扩建厂房项目,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佳上公司为原告重新出具《收据》。原告称上述6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主张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2、2014年11月17日被告马玉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月息3%。原告向被告马玉萍转账95万元并支付5万元现金。2014年11月18日被告马玉萍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月息3%。原告按照被告马玉萍的要求向崔建江转款29.8万元,并给付被告马玉萍现金30.2万元。以上的两笔借款共计160万元,到期后,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国斌(原告之子,系由原告代签名字)与被告马玉萍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月息3%。同日,原告与被告佳上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该160万元用于被告佳上公司扩建厂房项目,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佳上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马玉萍于2015年5月14日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月息3%。同日,原告与被告佳上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该160万元用于被告佳上公司扩建厂房项目,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佳上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2016年3月18日原告、李国斌与被告马玉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国斌将债权16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3、2015年4月23日被告马玉萍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同日,被告马玉萍向原告出具《收款条》,同日,原告与被告佳上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该10万元用于被告佳上公司扩建厂房项目,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佳上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自2015年4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4、2015年5月14日被告马玉萍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日,被告马玉萍向原告出具《收款条》,同日,原告与被告佳上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该12万元用于被告佳上公司扩建厂房项目,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佳上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自2015年5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5、2014年11月17日被告马玉萍向张元芝借款6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为月息3%。张元芝向被告马玉萍转款46.8万元,支付现金13.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玉萍未偿还。2015年3月16日张元芝、李志伟与被告马玉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月息3%。原告称该140万元借款包括2014年11月17日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到期的利息7.2万元,并通过张元芝的妹妹张元英向被告马玉萍转款36.2万元并支付现金36.6万元。同日,李志伟、张元芝与被告佳上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该140万元用于被告佳上公司扩建厂房项目,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佳上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到期后,张元芝与被告马玉萍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月息3%。同日,张元芝与被告佳上公司续签《投资协议》,约定该140万元用于被告佳上公司扩建厂房项目,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马玉萍为原告出具《收款条》,被告佳上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称因2015年3月16日将利息7.2万元计算至后续借款本金中,故主张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2016年3月16日张元芝、李志伟与被告马玉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14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6、2015年5月14日被告马玉萍向张元芝借款12万元,同日,张元芝与被告佳上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该12万元用于被告佳上公司扩建厂房项目,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马玉萍为原告出具《收款条》,被告佳上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原告称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主张自2015年5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以上所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中有“艾明”、“崔建江”的签名及手印,均系被告马玉萍代签、代按。7、2015年10月16日被告马玉萍出具《证明》:“李聚山、张元芝、河北佳上食品有限公司抵押担保投资合同款未实际履行,借款为马玉萍我个人借款,特此证明。马玉萍2015年10月16号”。二、被告马玉萍称以上款项中转款的由被告马玉萍直接转入崔建江名下,现金由被告马玉萍直接交到被告佳上公司,用于其交付土地款;该期间被告马玉萍在被告佳上公司工作,崔建江委托被告马玉萍进行融资,上述借款纯属是被告佳上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在借款到期后未如实还给原告,崔建江在2015年7月12日出具承诺,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崔建江在北京颜佳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提供被告马玉萍名下农业银行明细两份,证实原告给被告马玉萍的转款均转给被告佳上公司,提供被告马玉萍与被告佳上公司的投资协议一份及收据一份;原告说的现金被告马玉萍没有经手直接给了被告佳上公司;对于还款的过程无异议,因为被告佳上公司到期之后不能偿还,才和原告换的合同,被告马玉萍有义务陪着原告向崔建江追还,因为钱一直没有要回来,原告就让被告马玉萍写了证明,该证明具有保证性质。原告对被告马玉萍的陈述不认可,称被告的证据均已经超过举证期不应认定,承诺书为复印件且崔建江本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且为复印件;银行明细是被告马玉萍的个人银行交易明细,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达到被告马玉萍的证明目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其委托书的日期自2015年1月1日开始,但是被告马玉萍与原告的借款自2014年9月份已经发生。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称是被告马玉萍、艾明向原告借款,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佳上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艾明是被告马玉萍的爱人,其对被告马玉萍的借款是明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玉萍不认可,称是被告佳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马玉萍只是作为工作人员办理手续,被告艾明对于该借款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上述借款的使用人是被告佳上公司,用于交付土地款,故应由被告佳上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借款由被告马玉萍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或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款条》,并接受出借款项,在债权人张元芝、李志伟、李国斌转让债权时,被告马玉萍作为债务人签字认可,且2015年10月16日被告马玉萍出具《证明》,认可原告、张元芝、李国斌与被告佳上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未实际履行,借款实为被告马玉萍的个人借款,结合以上事实,对于以上借款系被告马玉萍的个人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张元芝、李志伟将其债权140万元、李国斌将其债权160万元均已转让给原告,被告马玉萍也予以认可,故债权转让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上述权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5月14日被告马玉萍向张元芝借款12万元,张元芝并未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该债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与被告马玉萍均认可出借人与被告佳上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佳上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因《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中“艾明”的签名及手印均非其本人所按,且本案借款并未用于被告马玉萍与艾明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艾明亦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艾明、佳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聚山借款本金382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0万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60万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万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2万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40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聚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661元,减半收取28830.5元,由被告马玉萍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