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任莎飞、临颍县永和豆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任莎飞,临颍县永和豆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22民初1956号原告:王小��,男,汉族。被告:任莎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颍县永和豆浆负责人:王洪杰,男,汉族。原告王小明与被告任莎飞、临颍县永和豆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称:2013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从双方合伙经营的永和豆浆店退伙,原告的投资款65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以分期方式每月偿还3000元,于21个月准时还清,还款时间于2013年4月10日执行,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早已将永和豆浆店面转让,又在附近投资开办了龙润茶庄进行经营,双方约定的21个月也已经���满,被告却对承诺支付原告的借款分文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军奎代理审判员 马晓亚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