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洁与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洁,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洁,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普(李洁丈夫),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3室。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强,男,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洁因与被上诉人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时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普、被上诉人富通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富通时代公司支付李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100元。事实和理由:富通时代公司以李洁旷工7日严重违纪为由,与李洁解除劳动关系,但李洁并非旷工,而是外出访客、办事,其以往的工作可佐证,外出无需事先向领导说明外出理由,事后说明即可,且因李洁系销售人员,故打卡时间不固定。富通时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李洁声称其去拜访客户,但其未向领导报备,亦未经领导同意,其以拜访客户为由不上班的行为应视为旷工,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富通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富通时代公司与李洁于2016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洁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富通时代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4150元加不固定的绩效工资,富通时代公司支付李洁的工资至2016年10月17日;富通时代公司通过人脸识别的方式记录考勤,考勤周期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富通时代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李洁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请假外出需按规定履行报备手续,如果没有报备视为旷工,而2016年8月26日、8月31日、9月2日、9月7日、9月9日、9月13日、9月22日李洁并未到岗工作,亦未提供请假手续,故存在旷工之情形,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11章11.1第3项视为严重违纪第1款,解除与李洁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因李洁存在旷工之情形,故富通时代公司亦无需支付其上述日期的工资。为此,富通时代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富通员工声明、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回执等予以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书均为富通时代公司与李洁签订,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其中第七条载有如下内容:“1.乙方(李洁)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制度、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自觉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4.乙方未按甲方(富通时代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办理相关请假、外出手续的,视为旷工。在旷工期间,甲方将不支付乙方各项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并且甲方有权依据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纪律政策载有如下内容:“11.1违纪行为……3、员工有以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之一的,将被视为严重违纪行为:(1)未经公司事先书面许可,一个月内迟到或早退七次或七次以上的;……11.2纪律处分程序……3、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员工犯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可被立即解除,且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富通员工声明中载有如下内容:“本人【李洁】,身份证号【3205821986……29】,为富通公司的员工。我已经收到、阅读并理解了富通员工手册的内容,……十分清楚富通公司对于员工严重违纪行为零容忍的态度。我将严格按照员工手册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本人的职务……本人知悉……对于任何违反员工手册及法律法规约定的行为,富通公司有权对我进行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在内的纪律处分”。富通时代公司主张该份声明可以证明向李洁送达了员工手册。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载有如下内容:“李洁……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在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累计旷工七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公司经过慎重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于2016年10月17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回执载有如下内容:“本人李洁……特此确认已经收到富通时代公司2016年10月10日发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并且本人不同意此《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的内容”。李洁对劳动合同书、富通员工声明、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可2016年10月10日收到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但不认可其上所载内容;主张未在员工手册上签字。李洁认可2016年8月26日、8月31日、9月2日、9月7日、9月9日、9月13日、9月22日等日期其并未在富通公司办公,但主张其系外出拜访客户,且其外出无需提前向领导说明外出理由,事后说明即可,故富通时代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扣发其工资1869.89元应予以补发。为此提交证明、购销合同、微信截屏、补考勤邮件说明、邮件记录、合同核算及审批表、薪资确认函、员工调薪申请表、工资单、考勤记录、仲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李洁主张,证明系其负责维护的代理商为其出具的,购销合同均为富通时代公司与出具证明的代理商签署,仲裁庭审笔录中载有出具证明的代理商员工的证言,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其并未旷工,实为拜访代理商。证明中,南京长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有如下内容:“兹证明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苏皖销售代表李洁,于2016年8月31日上午9点至下午5点30到南京长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拜访,洽谈天泽信息公司云计算小型机存储的业务。……”、南京特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有如下内容:“兹证明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苏皖销售代表李洁,于2016年9月2日到本公司拜访……并在本公司处理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当天其他日常工作,包括业务往来邮件及电话等……”、南京星合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有如下内容:“兹证明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苏皖销售代表李洁,于2016/9/7上午9点至下午5点30到本公司拜访……随后在本公司处理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当天其他日常工作,包括业务往来邮件及电话等……“、南京诚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有如下内容:“兹证明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苏皖销售代表李洁,于2016年9月9日上午9点至下午5点30到本公司拜访……顺便在当天下午与我们的苏州客户见面……并在本公司办公室处理其他相关业务”、南京楚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有如下内容:“兹证明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苏皖销售代表李洁,于2016/9/13上午9点至下午5点30到本公司拜访……随后在本公司处理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当天其他日常工作,包括业务往来邮件及电话等……”。购销合同均为富通时代公司与上述公司签署。仲裁庭审笔录中载有郭X和聂X的证言:“郭:我是南京楚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同时也是法人代表,也是星合云公司的销售经理。2016年9月13日,申请人(李洁)至我公司洽谈工作事宜,快下班时才离开我们公司。申代(李洁的代理人):是否和被申请人(富通时代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郭:有多年业务往来,我单位购买被申请人的电脑服务器,一直是由申请人与我公司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被代(富通时代公司的代理人):申请人2016年9月13日何时至你们公司?洽谈情况?郭:当天上午9:30之前到,下午5:30之后离开,期间申请人一直在我公司洽谈业务。……聂:我是南京特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16年9月2日申请人至我公司洽谈电脑服务器的业务,当天10点之前到我单位,下午4点左右离开,之前与申请人业务上就有往来,与被申请人每年的销售额达到300万至500万。被代:申请人去你们单位的情况?聂:申请人经常至我公司洽谈业务。”庭审过程中,李洁表示上述公司及证人因在南京,故无法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李洁主张,微信截屏可以佐证其并未旷工,而是领导安排其外出办事。微信截屏显示为“李洁”与“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时间为2016年8月25、26日,其上载有如下内容:“张:李洁帮忙按照这个网页要求注册,买下标书。李:这个要我们去投标吗。张:是的。先注册买标书。李:已经有人注册过了,我再注册要验证身份,要上传名片和公司盖章的授权函,我的名片是时代的,肯定验证不过。张:那你到我抽屉拿我的名片。发邮件给刘XX。让他问一下公司谁注册的。李:用方X的已经重提了。标书已经买好了。方X的商机也批过了。张:好的。”庭审过程中,李洁表示无法提供上述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补考勤邮件说明系若干邮件往来,发件人为huangjh的邮件要求李洁对考勤异常情况进行说明,并要求“建X”复核。其中2016年9月28日2:02的邮件中,发件人×××,收件人huangjh、抄送zhangjl和zhaowei、内容中附缺勤说明,其上载有如下内容:“2016年8月26日缺勤原因领导张XX安排我去购买江苏……;2016年8月31日缺勤原因拜访代理商南京长越,南京信同……工作邮件6封;2016年9月2日缺勤原因拜访代理商江苏群立、谈了X86……起赢单。并于当天处理工作邮件;2016年9月7日公司派发到南京办的中秋礼品……情况。并于当天处理工作邮件7封;2016年9月9日缺勤原因公司派发到南京办的中秋礼品……并给出(2*S814+V7000+交……);2016年9月13日缺勤原因拜访代理商南京楚云,了解物理……格。并于当天处理工作邮件8封;2016年9月22日缺勤理由为领导张XX安排到南京鑫贸源……”,富通时代公司与李洁均认可×××为李洁在职期间使用的邮箱。邮件记录为2016年8月11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工作往来邮件,李洁主张上述期间其有处理邮件的记录,故并非旷工。李洁主张合同核算及审批表、薪资确认函、员工调薪申请表、工资单综合可以证明富通时代公司鼓励员工外出拜访行为,多做业绩,以提高薪资,其每月均有业绩,工资与业绩相关。其中员工调薪申请表中载有如下内容:“姓名李洁……在富通销售岗位已三年有余……这一季度也积极拜访代理商,系统集成商,业绩应该会有改变……申请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调整工资发放比例……部门经理张XX2016年6月7日”2016年8月25日的薪资确认函载有如下内容“李洁……自2016年6月1日起,您的薪资福利待遇将有相应调整”。李洁提交自己和同事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销售岗位的员工工作时间不定时,不能按时到公司打考勤。富通时代公司对李洁提交的证明、微信截屏、同事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的郭X和聂X的工作单位和身份不予认可,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李洁补考勤邮件说明中载明2016年9月2日缺勤原因系拜访代理商江苏群立,但证人证言载明李洁2016年9月2日拜访的是南京特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矛盾之处。李洁主张当日本来要去江苏群立公司,但因没有约上该公司负责人,故该改变行程去的南京特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洁以要求富通时代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富通时代公司支付李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100元;2.富通时代公司支付李洁工资1869.89元。富通时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诉讼中,李洁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案件应当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李洁向一审法院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继续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李洁2016年8月26日、8月31日、9月2日、9月7日、9月9日、9月13日、9月22日等日期是否属于旷工,且富通时代公司能否依据旷工行为解除与李洁的劳动合同关系。李洁认可上述日期其并未在富通时代公司办公,但主张其系外出拜访客户,且其外出无需提前向领导说明外出理由,事后说明即可,并提交了证明、微信截屏、补考勤邮件说明、邮件、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处理邮件的记录可以佐证李洁为富通时代公司提供劳动,但不足以证明其出勤情况;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要求为李洁出具证明的公司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就上述证明的出具情形进行说明,但李洁表示上述公司均无法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亦表示无法提供2016年8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仲裁庭审笔录中郭X自述其为南京楚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亦是星合云公司的销售经理,恰南京楚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和南京星合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分别为李洁出具了2016年9月13日和2016年9月7日在上述公司处拜访的证明,郭X并未明确其代表何公司出庭接受询问,故而郭X在仲裁庭审笔录中“2016年9月13日申请人至我公司洽谈工作事宜”的陈述指向不清;2016年9月2日缺勤原因证明与补考勤说明亦存在矛盾之处。综上,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佐证李洁所持2016年8月26日、8月31日、9月2日、9月7日、9月9日、9月13日、9月22日等日期外出拜访客户之主张,并认定其上述日期旷工。现李洁认可富通员工声明的真实性,而该声明中载有李洁已经收到、阅读并理解了富通员工手册的内容之内容,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亦载明李洁应自觉遵守富通时代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之内容,现富通时代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在李洁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员工手册的真实性,现李洁在一个考勤周期存在七天旷工行为,符合富通时代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未经公司事先书面许可,一个月内迟到或早退七次或七次以上的严重违纪行为,富通时代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富通时代公司与李洁解除劳动关系所持理由系因上述日期旷工,故李洁所提交的合同核算及审批表、薪资确认函、员工调薪申请表、工资单、其他同事的考勤记录等一方面无法佐证李洁上述日期并未旷工、另一方面亦无法佐证富通时代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李洁上述期间存在旷工,但鉴于富通时代公司未就仲裁第二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视为富通时代公司同意向李洁支付仲裁第二项裁决结果之款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1.确认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李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100元;2.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洁支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1869.89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洁提交微信记录原始载体、南京楚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身份证明书、补考勤邮件说明等三份证据,并申请聂X、张某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6年8月26日、8月31日、9月2日、9月7日、9月9日、9月13日、9月22日系外出办公。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洁于二审提交微信记录原始载体,证明2016年8月26日,张XX要求其买标书,李洁亦主张其于2016年8月26日向客户共发送6份邮件,根据常理,购买标书并不需要一整天时间,且发送邮件亦不能构成其外出办公的充分理由,故李洁关于其2016年8月26日因公外出的主张无法成立;李洁提交客户公司所出具的5份证明,并申请南京特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聂X和南京星河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作为证人到庭,证明其2016年8月31日、9月2日、9月7日、9月9日、9月13日均系外出拜访客户,富通时代公司主张李洁所提交的证明的格式、字体以及时间的表述皆相同,又因李洁系南京特孚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证人张某与李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普相识已久,2名证人与李洁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李洁亦主张8月31日、9月2日其均有处理工作的邮件记录,本院认为处理工作的邮件记录不能构成其外出办公的充分理由,故李洁关于其2016年8月31日、9月2日、9月7日、9月9日、9月13日均系外出拜访客户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李洁主张其于9月22日接受领导安排外出拿合同发票,并提供微信及邮件记录予以证明,同样,根据常理,外出拿合同发票并不需要一整天时间,处理工作的邮件记录亦不能构成其外出办公的充分理由,故李洁关于其9月22日外出拜访客户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李洁于二审提交南京楚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身份证明书,以证明郭X系南京楚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洁提交补考勤邮件,证明单位催促李洁补考勤时,因时间仓促,导致李洁在编辑补考勤邮件时出现了记忆错误,本院认为从李洁提交的补考勤邮件中无法体现单位催促李洁、时间仓促等情况。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李洁2016年8月26日、8月31日、9月2日、9月7日、9月9日、9月13日、9月22日是否属于旷工。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富通时代公司于2016年1月开始对包括李洁在内的所有员工实行考勤。李洁认可其于2016年8月26日、8月31日、9月2日、9月7日、9月9日、9月13日、9月22日没有进行考勤,主张其系外出办公。富通时代公司主张外出办公需事前向公司领导报备,事后向公司履行补考勤手续,并提交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证明上述主张,劳动合同经李洁签字确认,富通时代公司提交的《富通员工声明》亦表明李洁已知晓员工手册内容,李洁虽主张该员工手册不是其签署的员工手册,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洁亦主张其此前外出办公未经事先报备的行为,没有被公司以旷工处理,但该主张不足以证明富通时代公司员工外出办公不需要事先报备,故本院采信富通时代公司的主张。同时,因李洁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6年8月26日、8月31日、9月2日、9月7日、9月9日、9月13日、9月22日系外出办公,故李洁关于其2016年8月26日、8月31日、9月2日、9月7日、9月9日、9月13日、9月22日不属于旷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姚 红审 判 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治书 记 员 王晓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