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焦作市龙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龙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473号原告:焦作市龙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60242395B(1-1)。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411235577。被告: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90609856T。法定代表人:安庆堂,经理。原告焦作市龙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与被告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兴发公司支付货款313403.2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烧碱,截至2014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13403.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兴发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需合同、过磅单、报价单、询证函、短信截图、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具体数额等案件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告龙威公司与被告兴发公司签订一份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离子膜烧碱4000吨,价格随行就市,按月结算。运费由供方承担,货到付款,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一方违约支付对方按合同约定总标的10%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13403.27元未付。本院认为,(一)关于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313403.27元,有供需合同、过磅单、报价单、询证函、短信截图、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二)关于利息。本案中,被告兴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按月结算,形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龙威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13403.2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2元,减半收取3001元,由被告河南兴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