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门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际峰,辽宁鼎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跃起,沈阳市铁西区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门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0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门某某上诉请求:精神抚慰金过少,请求增加到10万元;房产所有权应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没有查实被上诉人财产情况,导致大量财产没有分配和追回,请求二审法院追回被隐匿的财产;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从家里搬走的所有东西。被上诉人邢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门某某、邢某某于1991年12月24日在铁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尚好,但是邢某某于2015年认识了白某某后开始不回家居住,经过调查发现已经和白某某同居。在此期间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隐匿了门某某的个人财产。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决门某某、邢某某离婚,邢某某净身出户;2、邢某某返还隐匿、转移的财产;3、邢某某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门某某、邢某某1990年自由恋爱相识,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另查明,门某某、邢某某共有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X号135,建筑面积84.19平方米。再查明,门某某、邢某某于2016年2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邢某某与一案外男子长期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门某某、邢某某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于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门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邢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尽忠诚义务,长期与他人同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门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抚慰金的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共有房产分割问题,门某某主张所有权,且诉争房产现由门某某居住、使用,诉争房产宜归门某某所有,由门某某给付邢某某房屋折价款;邢某某对于夫妻关系的破裂有过错,应当少分财产,酌定门某某按照房产价值的30%给付邢某某房屋折价款。关于门某某提出被告返还隐匿、转移财产的主张,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邢某某实施了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门某某提出邢某某承担鉴定费、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门某某与邢某某离婚;二、邢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门某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三、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X号135,建筑面积84.19平方米房产归门某某所有,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邢某某折价款108,000元;四、驳回门某某、邢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门某某承担330元,邢某某承担770。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门某某请求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诉状房屋中什么都没有;邢某某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房屋中的东西是被何人取走的。因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门某某提出的应将精神抚慰金增加到10万元的上诉请求,原审依据邢某某对婚姻破裂所负的过错,酌情认定邢某某给付门某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门某某要求诉争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原审已经在财产分配中对邢某某予以少分,认定门某某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给付房屋价值30%折价款。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到了邢某某的过错及门某某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门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门某某上诉提出查明邢某某隐匿的财产,及返还搬走的东西的上诉请求,因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邢某某存在隐匿财产及搬走家中物品的行为,故对门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