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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执7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793南京深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深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7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深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和鑫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国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清枫路1号清枫创业园标准厂房二期J11期。法定代表人:方远平,总经理。关于南京深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5)开商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应给付南京深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4765.86元并给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980元。因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深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房地产、车辆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至被执行人营业地调查,现该单位大门紧闭,不再生产经营。本院电话告示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开商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陈 冲审 判 员 陆 磊代理审判员 骆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