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5执4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唐春盛、林俊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春盛,林俊洋,伍远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5执4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春盛,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俊洋,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伍远香,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唐春盛与被执行人林俊洋、伍远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俊洋名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305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李 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