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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强、叶章虎、人民陪审员喻朝晖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设、李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辩称:对2016年8月房县公安局民警安排周某先后通过电话联系从他手中分三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9.64克和红色片剂110粒(俗称“麻果”)所获取的相关证据属于诱导犯罪的证据应予排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梁某先后向陈某、徐某和周某(均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58.97克,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共计10.96克,其中:1、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梁某在收到十堰市陈某人民币3000元、徐某人民币3150元的银行汇款后,采用人货分离长途客运的方式,向陈某和徐某贩卖毒品。2016年6月12日10时许,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民警将在张湾区青年广场旁东风公司售票处取货的陈某抓获,当场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四袋和无色液体一瓶。经称量,“陈”字袋白色结晶净重20.18克,7颗红色片剂净重0.61克;“徐”字袋白色结晶净重19.15克,5颗红色片剂净重0.37克。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红色片剂一小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一小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结晶一小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结晶一小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无色透明液体中,未检出毒品成分。2、2016年8月,被告人梁某先后两次在襄阳市樊城区水阁云天宾馆和襄州区银色海湾宾馆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0克,得款人民币4000元。2016年8月24日16时许,房县公安局民警安排周某电话联系梁某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左右毒品,并约定在襄阳市襄州区银色海湾宾馆311房间交易,在交易过程中民警将梁某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结晶两袋、红色片剂110粒,电子秤一个,小铲一个,分装袋十个。经称量,上述两袋白色结晶共计净重79.64克,110粒红色片剂净重9.98克。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梁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编为1号检材的白色结晶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为2号检材的白色结晶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编为3号检材的红色片剂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电子秤一个、小铲一个、分装袋十个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产交易明细查询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徐某、周某等人证言,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分别向陈志斌贩卖冰毒20.18克、麻果0.61克;向徐某贩卖冰毒19.15克、麻果0.37克;向周健分别三次贩卖冰毒119.64克、麻果9.98克,共计贩卖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9.93克(其中冰毒158.97克、麻果10.96克),贩卖毒品违法所得共计101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辩称2016年8月房县公安局民警安排周某先后通过电话联系从他这儿分三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9.64克,和红色片剂110粒(俗称“麻果”)所获取的相关证据属于诱导犯罪的证据应予排除的辩解意见。其中,被告人梁某先后两次在襄阳市樊城区水阁云天宾馆和襄州区银色海湾宾馆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0克,其购买和贩卖行为完全是周某和被告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未受民警指使或引诱的客观事实,故被告人梁某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2016年8月24日16时许在襄阳市襄州区银色海湾宾馆311房间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的两袋白色结晶净重79.64克,110粒红色片剂净重9.98克,根据本案事实,确属侦查机关利用涉案人员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是侦查机关为了查获毒品犯罪行为而采取的“特情贴靠、接洽”的侦查手段,不存在犯罪引诱,被告人梁某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31年8月24日止)。二、侦查机关查扣的毒品和扣押的被告人梁某用于交易使用的物品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101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叶章虎人民陪审员  喻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翔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在判决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