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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小玲与康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玲,康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197号原告:陈小玲,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湖南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蓓,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陈小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康蓓(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玲的委托代理人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止共725天的利息2180.9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直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03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玲现金人民币柒万零叁百元整(¥703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3月5日”。原告陈述被告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7月31日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1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20000元及2014年8月15日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30000元,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并于2015年3月4日出具了上述《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出具《借条》后又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其他借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00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300元,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5日归还,但原告不能准确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后的还款情况,故利息应以183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陈小玲借款本金18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2元,由被告康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