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秀连与南阳市��龙区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初87号原告刘秀连,女,汉族,生于1942年11月5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张书东,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4日,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俊峰,任区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铁涛,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霍好胜,任市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贺冠斐,南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刘秀连因不服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宛龙房征补〔2015〕第3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宛政复决〔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东,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铁涛、刘家铭,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贺冠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4日,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作出宛龙房征补〔2015〕第3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对刘秀连的房屋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刘秀连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合计补偿人民币1675642.80元;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可调换房屋面积为431.20平方米,房屋全部置换后,还可领取补助款为人民币110387.20元;其他若出现遗漏或��量数据不准确需给予补偿补助费用的,由被征收人提供相关证据,经核实按补偿方案执行。签定补偿安置协议时对应进行补正,不再另行下发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刘秀连可以在15日内就上述两种补偿安置方案自行选择,自行搬迁;逾期不选择的,视为选择货币补偿。原告诉称:原告是南阳市卧龙区杏树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此房是唯一住房,并一直居住至今。2015年11月24日,被告卧龙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做出宛龙房征补〔2015〕第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该补偿决定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初450号行政判决撤销。2017年2月24日,被告在第33号补偿决定基础上又补充作出宛龙房征补〔2015〕第3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向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果维持第33-1号补偿决定。涉案《补偿决定》的前置程序《征收决定》已被法院审判确认违法,继续作出《补偿决定》失去法律和权利依据,明显违法。原告该处属于集体土地,被告卧龙区人民政府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作出补偿决定,但却适用《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职权。涉案项目名为“城中村改造”,实为“商业性质开发”,非为公共利益需要。涉案《补偿决定》采用的宛恒房估字【2015】ZS106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程序违法、内容不实,不具有可信性。《补偿决定》内容本身违法,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告认为被告做出补偿决定的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补偿标准明显不合理。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做出宛龙房征补〔2015〕第3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依法���销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做出宛政复决〔2017〕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土地权属证书复印件;3、宛龙房征补(2015)第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复印件;4、(2016)豫13行初150号行政判决;5、宛龙房征补(2015)第3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复印件;6、宛政复决(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房产证复印件;8、宛龙政土管[2014]56号文复印件;9、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申请查处杏树村社区违法建房有关情况的回复》;10、《南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南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证)》;1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4、《卧龙区苏酒坊庄、杏树庄城中村改造项目A1区房屋征收补偿决算表》;15、(2016)豫13��初22号行政判决;16、公证书(2017)宛市证民字第9171号复印件;17、《苏酒坊庄,杏树庄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含土地使用权)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18、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复印件;19、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复印件;20、光盘一份。据此证实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是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适格主体。二、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补偿公平合理合法。(1)被告根据《条例》第十七条对原告房屋补偿项目合法适当。(2)原告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征收部门协商并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书,又不参加选择评估机构,被告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在有关基层组织干部群众等人的见证及公证处公证下,抽签选择了评估机构。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征补决定内容合法,具有可操作性,确保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补偿决定采用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公正。涉案补偿决定的前置程序征收决定虽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违法,且在原告等多人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但并没有判决撤销,征收决定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不涉及集体土地,即使涉及占用集体土地,本案补偿决定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无任何不当之处;本案征拆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属于商业性开发,原告系偷换概念。总之,答辩人依法有权作出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项目��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广泛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经过了科学论证,系经法定程序发布了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和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卧龙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阳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宛城村改办[2008]01号《关于对卧龙区二〇〇八年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南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卧龙区车站区域房屋征收联系的函回复》、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卧龙区车站区域房屋征收联系函的回复》、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宛政纪[2010]82号《关于中心城区城中村(旧区)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南阳市城乡规划��文件宛规函[2015]213号《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卧龙区车站区域房屋征收联系函的复函》、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建住保[2015]19号《关于下达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卧龙区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7月15日给卧龙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批复,主要证实:①本案所涉及的项目为南阳市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南阳市和卧龙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南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之内,该项目后被河南省批准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系民生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②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一被告的补偿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2、卧龙区政府办公室文件宛龙政办文[2012]19号《关于成立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区域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通知》、南阳市卧龙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小组文件宛龙城村改[2015]4号《关于成立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区域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通知》,主要证实:第一被告主体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工作机构。3、卧龙区政府宛龙房征决[2015]第2号征收决定、《苏酒坊庄、杏树庄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安置同意书》等,主要证实:①本案项目的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内容;②按照本案房屋所在地居民小组和居民代表形成的意见为原地安置;③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一被告的补偿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4、对补偿有异议自找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张贴照片2张、《关于苏酒坊庄、杏树庄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公告》及公告张贴照片、《关于苏酒坊庄、杏树庄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抽签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公告张贴照片、关于苏酒坊庄、杏树庄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选定房屋征���评估机构抽签仪式的现场照片及签到表、《公证书》,主要证实:①征收部门与本案的整体项目范围内被征收人(含原告)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征收部门依据《条例》公开选择评估机构对征收房屋予以评估的有关事实;②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一被告的补偿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5、第一次对原告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主要证实:①第一被告已对原告的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下发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起诉后被南阳市中院以被征收人已死亡需要变更或者房屋面积差异为由判决撤销第一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征收补偿决定书无其他不当之处;②原告本次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一被告的补偿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6、《关于自行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张贴公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房产证存根、估价报告送达回执单、评估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①根据中院行政判决书的有关需纠正内容,依法又告知了原告可以自行选择评估机构,纠正后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情况;②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一被告的补偿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7、卧龙区车站区域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一被告对原告依法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主要证实:①在与各原告协商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下,第一被告依照补正后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原告做出了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且已送达原告;②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一被告的补偿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卧龙区政府针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辩解观点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方从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复印的本案被征收区域井聚才(后更名为李怀桂)��李强明、刘喜成、王茂振等4被征收户土地档案9页,主要证实:①本案被征拆房屋区域本身就系国有土地,本案适用征补条例正确;②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一被告的补偿决定书应当予以维持。2、本案项目指挥部保管存档的三份房屋买卖公证书,主要证实:①本案前期安置补偿户共18位房主将本案置换房屋销售的价格分别为3800元/米2、3382.74元/米2进行销售,足以证实本案评估价格符合市场交易价格,评估结论客观公正;②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一被告的补偿决定书公正公平、应当予以维持。3、南阳市地税局《关于南阳市区存量房销售正常计税价采集数据表》(该证据来源于南阳市地税局、南阳市房管局,南阳市各评估公司也有存档),主要证实:①本案评估价格符合市场交易价格,评估结论客观公正。②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一被告的补偿决定书公正公平、应当予以维持。4、本项目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本项目至目前安置补偿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主要证实:①本案补偿方案得到72%以上的被征收拆迁户的认可且已签定了安置补偿协议书,从而证实本案的安置补偿方案及补偿决定书符合大多数被征收户的意愿,客观公正;②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一被告的补偿决定书公正公平、应当予以维持。5、案件裁判情况说明一份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①第一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21个被征收人一同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与原告一同起诉后,除1个原告撤诉外,其他16个被征收人均已被南阳市中院判决维持被告做出的征补决定(只复印其中的一份行政判决书),本案3个原告由于原房地产估价报告、征补决定按照房产证登记的名字下达文书的主体已死亡或者房屋面积存在差异而被判决撤销,并不存在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②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第一被告的补偿决定书公正公平、应当予以维持。6、就本案原告房屋占用土地相关联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车站社区辖区居民基本信息表》原件一份,主要证实:①包括原告在内的13个被征收人(原告)对卧龙区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及复议决定一同起诉后,南阳市中院裁定驳回起诉,省高院裁定维持原判;②原告所述本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且按照商业房屋补偿不能成立;③第一被告的补偿决定书公平合法,应当予以维持。7、《安置用房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及安置房屋示意图一份,主要证实:①本案安置房屋充足;②原告所述本案无安置房屋不属实;③第一被告的补偿决定书公正公平、应当予以维持。被告���龙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南省实施若干规定》、国家住建部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11]49号《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11]58号《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补助和奖励办法的通知》。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机关在2017年3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送达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经过调查审理,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宛龙房征补(2015)第33-1号的复议决定,并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卧龙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房屋面积和估价报告面积不一致不认可,但原告没有土地证;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同答辩状;对证据8区政府土地文件,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同答辩状;对证据9规划局的回复与本案无关;证据10-1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4三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补偿表是严格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标准计算的,安置标准是一样的,其中两户的补偿面积差异较大,是因为这两户有空场,纳入了宅基地面积,所以补偿面积大;证据15无异议;证据16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测绘公司对原告房屋面积的丈量没有经过四级认定,所有征收房屋都要经四级认定,所附测绘报告没有完整内容,不显示测绘房屋的位置和户主,该测绘报告没有测绘过程和测绘结论,测绘报告没有完整测绘结论的书面表述,没有主文,该测绘报告公证过程没有按照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中大多数人同意进行公证,如果原告对报告的征收补偿决定的估价有异议,应该向评估机构提出复核,不是自己去找测绘公司测绘、公证,该证据无效。证据17-20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卧龙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3中《安置同意书》上村民姓名张保俊非本人签字;对被告卧龙区政府第二部分证据2《安置房买卖协议》国家明文规定禁止安置房买卖,安置房是用来安置拆迁户的,无效证据不受法律保护;证据3《南阳市地税局关于南阳市区存量房销售正常计税价采集数据表》采集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征收决定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无参考价值;证据4《情况说明》中“苏酒坊庄,杏树庄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当前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剩余172户,占比项目总征收户数26.2%”不属实;证据5《案件裁判情况说明》不属实,原告没有参加这场诉讼;证据6信息不真实,户口本上的家庭成员没有写全。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卧龙区人民政府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卧龙区人民政府对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均与本案相关,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证据效力将在判决中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区域东边紧邻南阳汽车站进出站口,北边紧邻南阳火车站出站口广场。原告刘秀连拥有南阳市环城乡前进二组(产权证载明的地址)房产一处,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431.20米2,用途为住宅。2015年8月19日,被告做出宛龙房征决[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苏酒坊庄、杏树庄区域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含土地使用权)进行征收。2015年9月1日,因协商不成,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卧龙区征收办)随机选定南阳市恒信房地产评估���限公司为房屋价值评估机构,并于同日将该结果张贴公告。在卧龙区征收办的委托下,南阳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做出宛恒房估字[2015]ZS1064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确定原告方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5年8月19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17689元。2015年11月17日,卧龙区征收办将该估价报告留置送达原告方。原告方一直未向房屋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和异议,也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11月24日,被告做出宛龙房征补〔2015〕第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采用在征收拆迁区域公告栏张贴和留置送达的形式送达了原告方。原告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宛龙房征补〔2015〕第3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南阳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司于2017年12月19日做出宛恒房估字[2015]ZS1064-1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确定原告方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5年8月19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92814元。2017年1月13日,卧龙区征收办将该估价报告留置送达原告方。原告方一直未向房屋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和异议,也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7年2月24日,被告做出宛龙房征补〔2015〕第3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留置送达的形式送达了原告方。原告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卧龙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对被告作出的宛龙房征决[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一审判决该征收决定违法,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等人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关于征收决定的效力。被告作出的宛龙房征决[2015]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虽然被本院一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确认违法,但由于涉及公共利益目前并未被撤销,仍然保有其效力。(2)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原告方称其房屋占用地为集体土地,但未能提供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方提供了多份本项目被征拆户的地籍档案显示所占土地为国有土地。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该区域为南阳市两站区域,属于南阳市中心规划建成区,应为国有土地。3、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通知》第二条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即使原告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也可适用该条例。4、适用该条例,并不减损原告方的权益。故本案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无不当。(2)本案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还是商业开发项目?本案项目已被南阳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城中村改造项目,且被河南省财政厅、住建厅批准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本院现场查看,该区域原房屋大部分为低层砖混结构房屋,且多建于七八十年代,环境脏乱差,属于老旧城区建筑,已不适应现代化城市发展需要,且对于该区域来说,改造旧城区也有利于提高该区域居民的生活品质和生活环境,属于公共利益需要。老旧城区建筑征收与拆除改造项目名称的��性与通过房屋征收拆除后的土地具体利用中可能涉及部分土地通过出让进行商业开发,是两个时段的两个概念,不能否定前者,故原告的辩解仍不能成立。(四)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由于本项目在征收决定发布后,通过多次对该区域全体被征收人发布公告,并在公证处的公证下,通过抽签形式从三家评估机构中确定了其中的一家评估机构南阳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不是每一个单个被征收户都可以再独立自行另行选取一个评估机构。(五)关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1、被告的职权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2、程序问题。本案涉及的征收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公布后,被告按照规定选定评估机构,作出估价报告,并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未提出复核和异议。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评估机构的房屋估价报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采用直接送达形式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原告,符合补偿程序的规定。3、补偿标准的公平合理性。南阳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对涉案房地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综合考虑了估价对象的概况,估价结果相对客观公正,且系在本院第一次判决后的补正纠错。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估价结果提出异议与复核,被告依据评估机构做出的房屋价值估价结论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且包含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征收补偿的规定,并已得到其他多数被征迁户的认可和执行。因原告在该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没有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现诉讼中原告认为该征收补偿决定将其房屋增添部分或附属构建部分以及生产经营损失等没有作出补偿,可按该征收补偿决定规定,提供证据证实,由被告予以核实后依法予以补偿。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乐敬审判员 王伟凯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