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执异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宝荣与闻安印、闻高军、何伟、徐春乐、常峰、李伟、张岩、蔡强、张永伟、陆先继、马小伟、潘成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闻安印,闻高军,何伟,徐春乐,常峰,李伟,张岩,蔡强,张永伟,陆先继,马小伟,潘成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87号案外人:郭宝荣,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申请执行人:闻安印,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申请执行人:闻高军,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何伟,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徐春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常峰,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李伟,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张岩,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蔡强,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张永伟,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陆先继,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马小伟,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执行人:潘成玲,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闻安印与被执行人何伟、徐春乐、常峰、李伟、张岩、蔡强、张永伟、陆先继、马小伟、潘成玲民间借贷纠纷及闻高军与何伟、徐春乐、常峰、李伟、张岩、张永伟、马小伟、潘成玲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案外人郭宝荣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宝荣称,1.新沂市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5号12幢四单元107室(含-1、1、2层)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张永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沂市人民法院未经审判认定该房产系张永伟出资过于草率,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根据法律规定,从登记上不能认定是张永伟所有。涉案房产系案外人办理的首付、贷款等,与张永伟无关。2.(2017)苏0381执1996、1997号执行裁定中载明的张永伟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案外人无关,故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不应被强制执行。即使新沂市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系张永伟出资,那也仅仅是首付款部分,其余的都是案外人出资,张永伟出资部分首付款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的份额不能被法院处置。3.徐春乐已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闻安印、闻高军款项,不存在拖欠情形。张永伟的银行被查封存款10万元,徐春乐将价值80万元的新沂市盛世名门8-1-302室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常峰等人的工资亦被冻结。综上,案外人请求依法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离婚证。本院查明:闻安印与张永伟、何伟、马小伟、徐春乐、常峰、张岩、李伟、徐新阳、葛修理、陆先继、潘成玲、徐旭、宋莉、黄克洋、郭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闻安印申请,本院于本院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8469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房产,该查封至今尚未解除或失效。申请执行人闻安印与被执行人何伟、徐春乐、常峰、李伟、张岩、蔡强、张永伟、陆先继、马小伟、潘成玲民间借贷纠纷及闻高军与何伟、徐春乐、常峰、李伟、张岩、张永伟、马小伟、潘成玲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苏0381执1996、1997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涉案房产。案外人郭宝荣曾于2017年5月9日对本院轮候查封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苏0381执异55号执行裁定,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苏0381执1996、1997号执行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驳回了案外人郭宝荣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有权提出异议。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是无条件、无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案外人郭宝荣就涉案房屋已经提出过执行异议,本院对该异议已作出裁判,现案外人再次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再予以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宝荣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郁允录审判员 陈雪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星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