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孙磊、何立新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何某某,陆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磊,男,1988年3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人孙磊2006年8月15日、10月7日曾两次因寻衅滋事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被告人孙磊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1月28日释放。被告人孙磊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0月1日释放。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女,1997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张家港市。被告人陆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磊、何某某、陆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磊、何某某、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孙磊、何某某、陆某伙同何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何某诱使李某1在张家港市大新镇品尚宾馆B308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孙磊、何某某、陆某以何某被李某1强奸要报警相要挟,在张家港市大新镇品足堂足疗店内欲敲诈李某1现金人民币8万元,后因被害人李某1拒绝支付而未遂。被告人陆某于2016年11月9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孙磊、何某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证人何某、成某、袁某、顾某、潘某、赵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孙磊、何某某、陆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磊、何某某、陆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磊、何某某、陆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磊、何某某、陆某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均系未遂犯,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被告人陆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孙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陆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礼祥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景晓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