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谢明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6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明军,别名谢自强,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案发时系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以下简称联合学院)业务员。2015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亚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明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明军及其辩护人赵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谢明军任联合学院业务员期间,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以联合学院集资建校借款的方式,承诺还本付息并以高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宣传并募集资金。经鉴定,截止案发之日,共有134名投资人报案,签订借款合同252份,共吸收存款894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谢明军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谢明军退还违法所得1300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明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谢明军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已退缴赃款130000元,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谢明军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明军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也未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后因外出打工联系方式变更而在外地被抓获;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谢明军系单位犯罪的从犯;被告人谢明军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建议对谢明军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联合学院于2003年8月15日登记成立,2005年8月10日西安市教育局批复同意联合学院进行新校区建设。联合学院成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阳光雨露”农业产业园、建设新校区等事由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谢明军在联合学院任业务员,参与宣传并发展投资人,组织投资人到联合学院设置的办事处等地交纳投资款,并按比例提成获利。经司法会计鉴定,从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谢明军在联合学院任职期间,与其有关的以联合学院集资建校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为252份,吸收资金8940000元(已扣除谢明军自己投资的数额),涉及人数134人。2015年12月16日,谢明军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谢明军退还违法所得1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信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西安市教育局文件、合同书、收款收据、退赃票据等书证;投资人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谢明军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军明知联合学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仍担任联合学院业务员,向社会公众推介联合学院集资建校、“阳光雨露”等投资项目,协助联合学院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明军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明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称被告人谢明军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明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执行至2019年6月15日止)。二、违法所得及涉案未追回的款项依法予以追缴,发还投资人(投资人名单、数额等详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毛建斌人民陪审员 韦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星打印:扈艳红校对:何星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