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禄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的11月开始,被告人刘某1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零首付购车”广告,以办理“零首付购车”方式进行诈骗活动,共诈骗刘某、蓝某7000元,赃款被其花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被害人刘某看到被告人刘某1在朋友圈发的虚假“零首付购车”后,微信联系刘某1,刘某1在微信上向他编造可以帮忙办理“零首付购车”,刘某信以为真,按刘某1的要求,将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等复印件提交给刘某1,并支付了2000元押金给刘某1。2、2017年3月,被害人蓝某通过微信加被告人刘某1为好友,并咨询是否可以办理“零首付购车”,刘某1骗说可以办理,蓝某信以为真,按刘某1的要求,将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等复印件提交给刘某1,并微信支付了5000元押金给刘某1。2017年4月12日,公安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抓获被告人刘某1,并从其手中扣押作案工具魅族手机(序列号为:869321023098460)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刘某、蓝某被诈骗款项,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蓝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蓝某提交的收据影印件及微信支付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资料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被诈骗款项,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作案工具魅族手机(序列号为:869321023098460)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旭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