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海波、范海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波,范海兰,张辉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波,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个体户,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兵,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海兰,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袁州区。原审被告:张辉寿,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现住:袁州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徐海波与被上诉人范海兰及原审被告张辉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30分许,张辉寿驾驶赣C×××××号小车沿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丽景山庄红绿灯处沿左转车道直行时,与范海兰驾驶的赣C×××××号小车发生碰撞,后赣C×××××号小车又与龙小成驾驶的赣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11月22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6)第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海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辉寿负事故次要责任,龙小成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2月6日,张辉寿向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审查期间,该院于12月12日受理本案另一当事人龙小成向本院起诉的(2016)赣0902民初5434号案件,故复核程序终止。事故发生后,范海兰支付了赣C×××××号小车在南昌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的91600元修理费,人保公司定损金额亦为91600元。另查明,赣C×××××号小车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1月,其所有人徐海波系张辉寿的雇主,为赣C×××××号小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张辉寿持有C1F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4日。人保公司为赣C×××××号小型车承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划分问题;2、民事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一、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海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辉寿负事故次要责任,龙小成不负事故责任。张辉寿辩称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的理由有异议,其认为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的信号灯未开启,张辉寿不存在“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且其不存在其他过错行为,故张辉寿不承担责任,范海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该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第2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故张辉寿在左车道直行,未按照交通标线行驶,即存在未按照交通信号行驶的行为,对于张辉寿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交警划分责任理由不存在错误,故对交警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范海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辉寿负事故次要责任,龙小成不承担责任。二、民事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认为张辉寿系徐海波雇请的员工,赣C×××××号小车车主系徐海波,对于该事实张辉寿与徐海波均不持异议,故认定张辉寿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徐海波辩称事故发生时,张辉寿系私人行为,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张辉寿在此次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徐海波承担侵权责任。三、损失赔付问题:根据赣C×××××号小车在南昌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票据以及人保公司的定损单,对于范海兰主张的修理费91600元予以认定。张辉寿辩称赣C×××××号小车定损不准确,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同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车辆损失鉴定申请书,故不予支持其辩称。范海兰主张施救费1600元,对于事故发生后赣C×××××号小车产生施救费的事实双方予以认可,因范海兰只提供两张手工发票(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该院酌定施救费1000元。赣C×××××号小车车辆损失为92600元。根据赣C×××××号小车的定损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赣C×××××号小车车辆损失为7134元。本案另一当事人龙小成已经就本交通事故起诉,该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6)赣0902民初5434号,在该案中认定赣C×××××号小车车辆损失为7140元。人保公司为赣C×××××号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因赣C×××××号小车车辆损失为92600元,赣C×××××号小车车辆损失为7140元,故按照车损大小在人保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赣C×××××号小车分配赔偿金额为1857元,赣C×××××号小车分配赔偿金额为143元。虽龙小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但是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的保险赔偿限额100元,因赣C×××××号小车车辆损失为92600元,赣C×××××号小车车辆损失为7134元,故按照车损大小在赣C×××××号小车购买的交强险范围内赣C×××××号小车分配赔偿金额为93元,赣C×××××号小车的分配赔偿金额为7元。因范海兰放弃在本案中对龙小成以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属于自行处分权,予以支持。赣C×××××号小车车辆除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90650元(92600元-1857元-93元),徐海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195元,剩余70%的损失63455元由范海兰另行处理。综上人保公司应赔偿给范海兰1857元,徐海波赔偿给范海兰27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范海兰1857元;二、由徐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范海兰27195元;三、驳回范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徐海波承担265元,范海兰承担3元(范海兰已先行支付536元)。徐海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次事故经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被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龙小成无责任,因此上诉人特此向宜春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因龙小成提起诉讼而终止,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上诉人司机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未起引发事故的作用,所以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维修费用定损数额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由此增加了上诉人的分摊比例,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责任认定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重新定损。被上诉人范海兰、原审被告张辉寿及人保公司未提供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海波及被上诉人范海兰、原审被告张辉寿及人保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张辉寿驾驶的赣C×××××号小车沿左转车道直行时与范海兰驾驶的赣C×××××号小车发生碰撞后致赣C×××××小车又与龙小成驾驶的赣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综合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车检报告等认定范海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辉寿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范海兰负主要责任、张辉寿负次要责任、龙小成不负责任。张辉寿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并申请复核,复核期间,龙小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复核机关据此终止复核。赣C×××××号小车经人保公司确认车辆损失情况并核定车损91600元,范海兰支付维修费91600元。赣C×××××号小车系徐海波所有,张辉寿系徐海波雇员。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赣C×××××号小车损失91600元并酌定施救费1000元、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并认定张辉寿未按照交通标线行驶即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张辉寿在涉案事故中造成损失由雇主承担并按照责任比例判令徐海波赔偿范海兰271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徐海波关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车损全额偏高应重新定损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徐海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管俊兵代理审判员 邢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