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4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北京永来天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万雄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来天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万雄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4203号原告:北京永来天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法定代表人:黄永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雄兵,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南,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永来天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来天成公司)与被告万雄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红霞、人民陪审员凌国军、张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来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宾、被告万雄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来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3475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生产新型建筑材料的公司,公司地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被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的个体。自2010年左右原告与被告开始有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新型建筑材料用于北京市昌平区各个建筑工地使用。至2016年3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367536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北京永来天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367536元,大写叁拾陆万柒仟伍佰叁拾陆元整,欠款人万雄兵。身份证号:×××。注:全部送货单已收回。被告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当时承诺2016年7月1日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2016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处支付给了原告2万元材料款,剩余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材料款,但被告一直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也收到货物,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那么,被告理应及时将相应材料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万雄兵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实际欠款不是原告所述数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雄兵对永来天成公司提供的欠款条真实性不认可,对此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笔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进行鉴定并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万雄兵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欠款条中其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鉴定机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选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催告,万雄兵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止鉴定程序。万雄兵对欠款条真实性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欠款条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永来天成公司向万雄兵供应建筑材料,万雄兵于2016年3月18日向永来天成公司出具《欠款条》一张,注明欠永来天成公司材料款367536元。万雄兵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该欠款条下端备注全部送货单已收回。之后又备注2016年7月21日付2万元。此后万雄兵未再向永来天成公司付款。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永来天成公司向万雄兵供货,万雄兵出具欠款条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万雄兵应当按欠款条所载明的数额向永来天成公司付款。万雄兵仅支付2万元后未再付款,对剩余款项永来天成公司有权要求万雄兵继续给付。万雄兵未全额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但万雄兵应当及时给付,永来天成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雄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永来天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347536元;二、万雄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永来天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47536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3元,由万雄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2258元,由万雄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