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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6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星与陈志兵、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陈志兵,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6415号原告:张星,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楠,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兵,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濉溪路嘉华中心B座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47030G。负责人:吴昌明。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心大道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3992。法定代表人:聂顺金。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合肥市潜山路550号第二政务办公区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79508067。法定代表人:张家祥。原告张星与被告陈志兵、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张星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星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星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星负担。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