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贾兰英与张天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兰英,张天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966号原告贾兰英,女,1943年5月12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委托代理人丁斌,男,系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团结,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系贾兰英儿子。被告张天芳,女,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系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兰英诉被告张天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钱团结、被告张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兰英诉称:2017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张天芳无事生非,无端猜疑原告拿了她家里的高粱杆,且赶到原告家里同原告贾兰英及原告女儿钱小丽发生争吵,被告张天芳对原告贾兰英母女进行侮辱谩骂,因原告贾兰英无法忍受被告撵到家里侮辱谩骂行为(在此之前,被告张天芳多次在原告家门口指桑骂槐的对原告进行谩骂),在悲痛欲绝时喝了3911农药自杀。原告喝农药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后被迫转至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陆万余元,且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被告辱骂原告的行为虽然受到息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但是,被告对原告的各种损害没有赔偿分文。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665.16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兰英辩称:原告说的完全是瞎话,没有一句实话。贾兰英偷我的桯子,我没有吭声,我没有到原告家说什么,平时原告到我家借东西我没有不借给她的,原告多次偷我的东西我都没有吭声,我要是到原告家门口说什么了可以枪毙我。我亏得很,人得有良心。原告是什么人原告的儿子和她媳妇都是知道的。原告娘俩坑我叫我掏钱,原告娘俩还打我。原告的损伤是其自杀造成的,原告自己喝的药,当时派出所民警也在场,与我没有关系,我当时没有对原告有任何精神和身体的侵害,我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我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不存在侵权,也不适用混合过错,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确系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3时许,在息县岗李店乡××东××村民组,本组村民张天芳(本案被告)因怀疑贾兰英拿了其家里的高粱杆,张天芳到贾兰英家在同贾兰英、钱小丽(贾兰英女儿)母女二人发生对质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争执。其后,在贾兰英门口处,张天芳同贾兰英、钱小丽母女二人发生对骂,其后,贾兰英喝了3911农药。据此,息县公安局岗李店派出所分别对贾兰英、钱小丽以侮辱被告作出了罚款200元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天芳以侮辱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贾兰英是在岗李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处理事情的过程中喝的农药。原告贾兰英喝农药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58655.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贾兰英是其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理事情过程中到其自己家里拿了农药后出来自己喝下的,其行为是其个人主观上的故意行为,原告贾兰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与被告张天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贾兰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665.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兰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原告贾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