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利与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7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利,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同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铭,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凯,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利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身体原因需住院,没有办法,只好在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上签字,才能拿到手续,交上医保,故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协议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关于解除王利劳动关系的决定。事实与理由:王利系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职工,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9日解除与王利的劳动关系,并未通知王利,王利也未签字,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单方面将王利的关系档案送到劳动局,王利多次去单位查无结果,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赵希瑞说王利的关系还在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2007年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给王利下了解除关系的材料,但之后又让王利去找工作,不给办理解除,2009年又说解除,这次王利没有签订,后多次打电话问赵希瑞,其都说关系在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所以未去找。今年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将王利关系已送走,不给办理手续,只让王利领取补偿,王利只好领了补偿,这时才看到这份关于解除的决定,王利不服,故诉讼到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利原系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期间自1992年至2012年,王利为工人岗位,在岗期间的工资约为1700元,王利实际工作至2005年,其后不再继续工作,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也不再发放王利工资,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3月26日,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关于解除王利劳动关系的决定”,其中载明,王利于2005年6月恢复劳动关系至今已待岗四年,2006年3月3日为其安排总装车间任装配工,3月16日王利以由于身体状态不适应生产线为由被车间退回人事处,人事处后于2006年4月21日、10月20日、12月11日、2007年1月6日多次为王利提供岗位,但均因个人原因未能上岗工作。人事处于2007年6月25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直接送达本人,又于2009年2月18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查已于2月21日妥投,至今已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30日内的有效期,王利还未来办理解除手续,因此决定解除王利劳动关系,间断的各项保险由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代缴,个人应缴数额从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中扣除。补偿金数额为31436.30元。2016年11月8日、15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补偿金结算单,载明双方协商一致从2009年3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给付王利经济补偿金31436.30元。王利在通知书及结算单上确认签字并领取了该笔经济补偿金。另查明,王利于2016年11月21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2009年3月26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该仲裁委员会对此不予受理,故王利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利、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补偿金结算单明确载明了双方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26日解除,由此可知王利对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解除王利劳动关系的决定”是明知的,对此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在此前提下,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达成一致,且从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上,达不到显失公平的程度。王利对此提出如果不签订上述材料就不给起诉材料的主张,因王利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补偿金结算单系王利、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已按协议内容进行了履行,该院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补偿金结算单的效力予以确认。王利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补偿金结算单并实际收取经济补偿金后仍要求撤销解除决定于法无据,对王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利提交了证据:1、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2、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单,欲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签字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签字就无法缴纳医疗保险,无法住院治疗。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签章;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关于解除王利劳动关系的决定,2016年11月15日王利到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结算单》上签字,其中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从2009年3月26日起解除王利的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31436.30元。”同时,王利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进行签名确认,其中载明双方沟通、协商一致后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共识。王利在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结算单及通知书上签字并实际领取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系对上述解除行为的确认。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利现主张签订上述解除手续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撤销解除决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