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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聊城市鲁信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周明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鲁信粮食制品有限公司,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158号原告聊城市鲁信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田园村。法定代表人王虎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周明贵,总经理。被告周明贵,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金莲,女,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明贵之妻。被告周涛,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周虎,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鲁信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公司)诉被告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得利公司)、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伟、黄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得利公司、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全得利公司偿还垫付款2343361.2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全得利公司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全得利公司向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借款30000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全得利公司向莱商银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全得利公司将自有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日,原告鲁信公司与山东聊城亿沣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沣公司)、被告全得利公司、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等人签订互相担保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由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系反担保人,应依法对代偿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全得利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经莱商银行催要,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本息合计2343361.29元。被告全得利公司、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全得利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全得利公司向莱商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395%,罚息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鲁信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鲁信公司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的费用等。2016年5月20日原告鲁信公司与被告全得利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全得利公司自愿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驻地厂区内的自有设备一宗1、磨粉机18台;2、配麦器8台;3、振动清理筛13台;4、平面回转筛1台;5、提升机8台;6、中间仓2套;7、双仓筛1台;8、打包机7台;9、清粉机6台;10、脉冲除尘器14台;11、垂直吸风道1台;12、循环风选器2台;13、压缩机2台;14、罗茨风机5台;15、卧式打麦机11台;16、卧式碾打机1台;17、面粉绞龙3台;18、麸皮绞龙2台;19、喂料机6台;20、工字钢成品仓1套;21、卧式打麸机3台;22、刷麸机2台;23、次粉绞龙1台;24、高平方筛6台;25、吸风分离器2台;26、自动雾化着水机1台;27、重力分级去石机2台;28、70式四联刹克龙5台;29、离心风机25台;30、松粉机17台;31、关风器48台;32、螺旋刷麦机1台;33、高效着水机1台;34、分配绞龙1台;35、小麦水分调质系统1台;36、烘干箱2台;37、电脑18台;38、减速机5台;39、电动机45台;40、绞龙3台;41、筛面格305个;42、筛箱200台;43、筛绢绷装机1台;44、烘干箱2台;45、地下平面输送机23台;46、码垛机3台;47、面粉储存罐4个;48、765挂面生产线1条;49、锅炉1台;50、挂面纸制全自动包装机2台;51、挂面塑装全自动包装机1台;52、覆膜机1台;53、钢制粮仓1套;54、循环风分离器10台;55、电气控制柜1台;56、刮板输送机36台;57、圆筒初清筛10台;58、点式风机2台;59、变压器7台;60、地磅3台;61、直联关风器29台;62、粉质拉伸仪1台;63、实验磨粉机1台;64、正压式关风器1台;65、储气罐2台;66、近红外分析仪1台;67、面筋测试仪1台;68、圆形验粉筛1台;69、锤式粉碎机2台;70、白度测试仪1台;71、天平2台;72、电阻炉2台;73、去石洗麦机1台;74、空调26台抵押给鲁信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权人鲁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6日,被告全得利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全得利公司向莱商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30日,年利率6.525%,罚息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鲁信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鲁信公司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全得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计代偿2343361.29元。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鲁信公司(甲方)、亿沣公司(乙方)、被告全得利公司(丙方)以及全得利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人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签订互相担保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其他两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何一方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其他两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人应在十日内偿还代偿担保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如不能在十日内偿还,另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代偿担保人支付利息,甲、乙、丙三方分别提供反担保人,在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由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互相担保协议书、借款凭证、代偿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全得利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莱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全得利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全得利公司、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签订的互相担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贷款发放后,全得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2343361.29元,原告就该笔垫付款有权向全得利公司追偿,其请求判令被告全得利公司偿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全得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全得利公司以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驻地厂区内的自有设备一宗抵押给原告鲁信公司,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2343361.29元;二、限被告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垫付款2343361.2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对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驻地厂区内的自有设备一宗1、磨粉机18台;2、配麦器8台;3、振动清理筛13台;4、平面回转筛1台;5、提升机8台;6、中间仓2套;7、双仓筛1台;8、打包机7台;9、清粉机6台;10、脉冲除尘器14台;11、垂直吸风道1台;12、循环风选器2台;13、压缩机2台;14、罗茨风机5台;15、卧式打麦机11台;16、卧式碾打机1台;17、面粉绞龙3台;18、麸皮绞龙2台;19、喂料机6台;20、工字钢成品仓1套;21、卧式打麸机3台;22、刷麸机2台;23、次粉绞龙1台;24、高平方筛6台;25、吸风分离器2台;26、自动雾化着水机1台;27、重力分级去石机2台;28、70式四联刹克龙5台;29、离心风机25台;30、松粉机17台;31、关风器48台;32、螺旋刷麦机1台;33、高效着水机1台;34、分配绞龙1台;35、小麦水分调质系统1台;36、烘干箱2台;37、电脑18台;38、减速机5台;39、电动机45台;40、绞龙3台;41、筛面格305个;42、筛箱200台;43、筛绢绷装机1台;44、烘干箱2台;45、地下平面输送机23台;46、码垛机3台;47、面粉储存罐4个;48、765挂面生产线1条;49、锅炉1台;50、挂面纸制全自动包装机2台;51、挂面塑装全自动包装机1台;52、覆膜机1台;53、钢制粮仓1套;54、循环风分离器10台;55、电气控制柜1台;56、刮板输送机36台;57、圆筒初清筛10台;58、点式风机2台;59、变压器7台;60、地磅3台;61、直联关风器29台;62、粉质拉伸仪1台;63、实验磨粉机1台;64、正压式关风器1台;65、储气罐2台;66、近红外分析仪1台;67、面筋测试仪1台;68、圆形验粉筛1台;69、锤式粉碎机2台;70、白度测试仪1台;71、天平2台;72、电阻炉2台;73、去石洗麦机1台;74、空调26台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