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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9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972号原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106151691A。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兵,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伟,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A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法定代表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公交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兵、康建伟、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公交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伤者苗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面部整容费、财产损失共计62082.1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康建伟驾驶冀G×××××公交3路车,沿滨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北路中医院门前时,碰撞行人苗云峰,造成苗云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康建伟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对此事故理赔不合理,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应该由侵权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起诉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三者放弃了自身权益,因此希望法院在审理中将上述法律关系理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住院天数问题,经核对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原告并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诊疗记录及用药,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问题,被告认可每天30元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22082.11元及护理费96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司机康建伟负全部责任,康建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附加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伤者苗云峰进行了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有权要求被告赔付其已赔偿伤者苗云峰的法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已赔偿伤者苗云峰医疗费22082.11元、护理费9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赔偿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00元,主张标准偏高,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支持伤者实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营养费应为840元。原告主张已赔偿伤者误工费及扣发奖金共计13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伤者的月均工资并未超过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仅支持伤者住院期间的工资损失,即2992元;对于奖金损失,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伤者实际发生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赔偿伤者面部整容费1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也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赔偿伤者手机及衣物损失36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事故造成了伤者手机和衣物不同程度的损坏,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伤者苗云峰的损失为:医疗费220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992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8354.11元。虽然原告赔偿伤者苗云峰的数额多于上述数额,但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和理由证实其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故本院仅支持伤者苗云峰的法定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已赔偿伤者苗云峰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应赔偿伤者苗云峰的护理费、误工费125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应赔偿伤者苗云峰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应赔偿伤者苗云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09.69元(医疗费220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10000元)×80%,即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市公交总公司的数额共计3560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伤者苗云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3560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原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