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保军与许庆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军,许庆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470号原告:张保军,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许庆义,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张保军与被告许庆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庆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庆义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工资款2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做建筑工,累计欠原告工资款292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许庆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建筑工资款2920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天,被告许庆义雇佣原告做建筑工,后经算账,被告欠原告建筑工资292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00元的建筑工资款,下余20元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许庆义给原告张保军做建筑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建筑工资款292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其建筑工资290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庆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军劳动报酬款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许庆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