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8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汪海洋、李慧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汪海洋,李慧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804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闵齐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瑞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海洋,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李慧书,女,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 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汪海洋、李慧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瑞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洋、李慧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汪海洋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汪海洋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200000元,期限60个月;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李慧书签署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汪海洋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汪海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汪海洋提供2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在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6%,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汪海洋于2016年1月12日使用周转易支用上述额度项下贷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汪海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慧书亦未代为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海洋向原告偿还编号为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尚未偿还的利息1867.6元、罚息2901.45元、复息27.09元,合计204796.1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李慧书对被告汪海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 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已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另查,涉案《个人授信协议》第20.2条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 原告为本案除支付案件受理费4372元、保全费1544元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汪海洋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慧书作为被告汪海洋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汪海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诉讼是因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所导致,故诉讼费用仍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汪海洋、李慧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2元、保全费1544元,由两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