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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文生银与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生银,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621号原告文生银,男,生于1958年6月11日,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候静,女,生于1986年9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告文生银诉被告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生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生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候静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按月利率9‰标准支付利息(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候静与原告之子文虎一婚姻存续期内,不务正业,经常背着我儿子四处借债挥霍,2015年6月外逃躲债,债主要求我儿子还债,致使我儿子无法正常生活,无奈之下原告借债并用房屋抵押贷款帮助还债24万元。2016年8月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433号离婚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2万元。现判决书已生效,但被告未履行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候静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候静在与原告之子文虎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多处借款,被告候静为躲避债权人上门讨账外出,文虎一被迫向其父亲即原告借款24万元偿还被告在外的借款243368元。另外候静与原告之子文虎一婚姻存续期间购房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3月原告之子文虎一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6)鄂1003民初433号离婚判决书判令被告候静与原告之子文虎一离婚,并由被告候静偿还原告文生银借款12万元,文虎一偿还原告文生银借款15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书偿还原告债务导致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候静与原告之子文虎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文生银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该借贷系被告候静与文虎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本院判决书确认并予以分割,现原告仅要求候静与文虎一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各自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在催告后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候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生银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至偿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候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传宏审判员  兰 晋审判员  胡 肸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桑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