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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学勤、薛友赞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学勤,薛友赞,汪存良,张建全,薛运秀,杨兴理,薛凤雷,薛建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胡学勤,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虞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友赞,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存良,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7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全,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运秀,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2016年10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8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理,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8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凤雷,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8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建伟,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8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薛友赞、汪存良、张建全、薛运秀、杨兴理、薛凤雷、薛建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豫1425刑初174号刑事判决。薛友赞、汪存良、张建全、薛运秀、杨兴理、薛凤雷、薛建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8月29日15时许,薛迎春、薛友须(另案处理)因薛迎春婚姻纠纷,伙同薛友赞、汪存良、张建全、薛运秀、薛凤雷、杨兴理、薛建伟携带木棍、砍刀,由薛凤雷、杨兴理驾车到虞城县利民镇赵楼村王堂薛迎春岳母滕秀英家中打架。打架过程中,薛迎春跺倒胡某,薛友须用木棍将胡某头部打伤,被害人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薛友赞、汪存良、张建全手持木棍,薛友赞将胡学勤打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胡学勤系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微伤。原审认为,被告人薛友赞、汪存良、张建全、薛运秀、薛凤雷、杨兴理、薛建伟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薛友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汪存良、张建全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薛运秀、薛凤雷、杨兴理、薛建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汪存良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薛友赞、张建全、薛凤雷、杨兴理、薛建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汪存良、薛运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薛友赞、张建全、薛运秀、薛凤雷、杨兴理、薛建伟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友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汪存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张建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薛运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被告人薛凤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被告人杨兴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七、被告人薛建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薛友赞、汪存良、张建全、薛运秀、薛凤雷、杨兴理、薛建伟均诉称,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已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上诉人诉称量刑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薛友赞、汪存良、张建全、薛运秀、薛凤雷、杨兴理、薛建伟结伙共同持械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原审鉴于七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自首、坦白、初犯、累犯、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辉审判员  贾运法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珊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