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823号原告:申某,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罗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申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9日,原、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到富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支付给女方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0元,男方必须在离婚手续办理后支付给女方10000元,剩余30000元男方必须在2016年7月9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清。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的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付。被告罗某未作答辩。原告申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男方给女方40000元人民币;3.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通过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的方式已经解除婚姻关系;4.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曾通过短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罗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全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在富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支付给女方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0元(肆万元整),��方必须在离婚手续办理后支付给女方10000元(壹万元整),剩余30000元(叁万元整)男方必须在2016年7月9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清。”当天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书面约定。离婚协议具有合同性质,是附条件的合同,以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为生效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且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生效,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形成金钱给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