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9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关某某,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下旬至5月间,被告人关某某在本区车墩镇香闵路XXX号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雅泰集团),趁下班后无人之机,多次窃取雅泰集团放置于钣金车间的铝板废料,后其将所窃的6袋铝板废料销赃给本区车墩镇车峰路XXX-XXX号康某某的废品收购站。2017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又携带5袋铝板废料至康某某处销赃,因形迹可疑被前来查案的民警盘问,其主动交代了盗窃上述废料的事实。经鉴定,上述11袋铝板废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5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发还清单及照片,铝箔进货单、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铝板废料,发还被害单位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