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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658号原告:林某,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诉讼委托代理人: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将可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前两个人在缺乏了解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二人性格差异大,原被告在2016年8月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8月原告向孟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孟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30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二人一直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从速判决。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孟村回族自治县法院(2016)冀0930民初107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尾号为4811交易明细对账单、财产清单、李勇、马志华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被告朱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在2016年8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6)冀0930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半年未能和好,原告林某再次提出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提交财产清单、孟村县法院(2016)冀0930民初107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李勇、马志华证明,以证明其财产情况,庭后又明确放弃其他财产,仅主张夫妻共同财产14000元,均属于对其财产权利的自主处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林某仅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4000元,并提交(2016)冀0930民初107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在开庭笔录第3页被告朱某明确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14000元,因此,原告林某有权利分得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7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