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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光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初313号原告张光辉,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于银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第三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猛,厅长。委托代理人刘茜,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梦阳,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辉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湖北省国土厅)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光辉,被告国土部的委托代理人于银杰,第三人湖北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朱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9日,国土部作出被诉决定。国土部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对于张光辉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的征收批准文件,湖北省国土厅向张光辉提供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对于张光辉申请公开的项目建设用地(征收)申报国务院文件名称,国务院批复文号,湖北省国土厅告知了张光辉无此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2016年10月19日,张光辉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湖北省国土厅提交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湖北省国土厅于当日收到后,于12月9日作出鄂土资政信[2016]37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第372号答复书),并于12月13日寄出,违反法定程序。国土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确认湖北省国土厅作出的第372号答复书违法。原告张光辉诉称:1.原告依法向湖北省国土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湖北省国土厅未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建设用地征收批准文件,湖北省国土厅向原告公开的是建设用地批准书,公开内容与申请内容不符;3.被告对原告关于裁决湖北省国土厅公开申请信息的复议请求未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4.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单,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2.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村民委员会明细表,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3.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申请信息的内容;4.湖北省国土厅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有相关征地事项;5.第372号答复书,证明湖北省国土厅作出过相关答复。被告国土部辩称:1.被告复议审理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国土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被告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信封及邮件查询记录;2.行政复议通知书;3.邮寄行政复议通知书的信封及邮件查询记录;4.行政复议答复书;5.邮寄被诉决定书的信封及邮件查询记录;6.行政复议申请书;7.第372号答复书。第三人湖北省国土厅述称,张光辉申请公开征收批准文件,批准征收土地是湖北省人民政府的职责,并非湖北省国土厅的职责,湖北省国土厅在第372号答复书中已经告知张光辉是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湖北省国土厅同意国土部的意见,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湖北省国土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张光辉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湖北省国土厅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张光辉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京珠高速公路孝感段(含孝感服务区)项目建设用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及该项目建设用地(征地)申报国务院文件名称、国务院批复文号”湖北省国土厅收到申请表后未予答复。同年11月14日,国土部收到张光辉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的复议请求是:1.裁决湖北省国土厅在法定期限内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合法;2、裁决湖北省国土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同年11月15日,国土部向湖北省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同年11月26日湖北省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国土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2月9日,湖北省国土厅作出第372号答复书,主要内容如下:张光辉于2016年10月18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湖北省国土厅于同年11月28日受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答复如下:“一、经查,京珠高速公路孝感段(含孝感服务区)涉及孝南区杨店镇邱畈村的土地征收分别于1999年10月、2000年7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可予以公开,现复制给你,详见附件。二、你所申请公开的‘该项目建设用地(征地)申报国务院文件名称、国务院批复文号’无此信息,特此告知。附件:建设用地批准书”2017年1月9日,国土部作出被诉决定,并于同年1月10日向张光辉邮寄送达。张光辉于同年1月13日收到被诉决定书,并于同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张光辉向湖北省国土厅申请公开信息中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京珠高速公路孝感段(含孝感服务区)项目建设用地的征收批准文件”湖北省国土厅在第372号答复书中未予作出答复,湖北省国土厅向张光辉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与张光辉申请的内容不符,第372号答复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国土部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张光辉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光辉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7]3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光辉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光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张 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京勇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