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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彭程昊、李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程昊,李光辉,吴军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程昊,男,汉族,1993年7月15日生,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波,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辉,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生,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辉,男,汉族,1992年6月2日生,住新蔡县。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程昊因与被上诉人李光辉、吴军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程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波,被上诉人李光辉、吴军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程昊的上诉请求:请求增加各项赔偿160000元。事实与理由: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所依据的事实不客观,不能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明显错误。李光辉、吴军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程昊无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且其提供的在县城居住的证据不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李光辉、吴军辉的意见,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程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光辉、吴军辉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7553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光辉、吴军辉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21时45分许,吴军辉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华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新华保险前公路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张苏杨及耿英豪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苏杨、耿英豪受伤,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军辉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苏杨和耿英豪不负事故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光辉,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9天),共花去医疗费179803.87元。吴军辉为原告预付医疗费2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评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及两处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另查明,同一事故另两受害人张苏杨、耿英豪于同日起诉三被告赔偿损失已另案审理,且张苏杨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为97407.6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为222449.86元;耿英豪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为40369.9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为33961.7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军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载乘张苏杨及耿英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军辉和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相应损失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问题,因缺乏证据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然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240天,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故误工期限应确定为161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且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由其姐妹彭缘静陪护,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后期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问题,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供的“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确定原告彭程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79803.87元,误工费11696.74÷365×161=5159.37元,护理费11696.74÷365×90=28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9=1950元,营养费20×90=18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20×22%=5146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5863.0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为179803.87+1950+1800=183553.8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为5159.37+2884.12+1000+51465.66+10000=70509.15元)。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三受害人受伤,三受害人均于同日起诉三被告赔偿损失,且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之和,均超过了交强险各责任限额,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分配上,应根据各受害人的分项费用占三受害人的分项费用之和的比例来确定各受害人的分项赔偿数额。因此,原告彭程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受偿为10000×183553.87÷(97407.68+40369.94+183553.87)=5712.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为110000×70509.15÷(222449.86+33961.72+70509.15)=23724.4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彭程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5863.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436.72元,除鉴定费外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224626.3元按赔偿责任比例60%分担为134775.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0000元,被告吴军辉、李光辉连带赔偿4775.78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吴军辉、李光辉承担1080元,被告吴军辉预付的20000元予以冲抵。判决:一、原告彭程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159436.72元,被告吴军辉、李光辉连带赔偿5855.78元。二、原告彭程昊退还被告吴军辉14144.22元(已扣减被告吴军辉连带承担的赔偿款5855.78元)。三、驳回原告彭程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吴军辉、李光辉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彭程昊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新蔡县社会保险局职工养老保险登记本及收据;3、驻马店市浩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清单。目的是证明上诉人彭程昊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吴军辉、李光辉质证认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尚未建成;2、养老保险登记本及收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3、未见驻马店市浩圆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签名。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彭程昊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不客观的问题。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上诉人彭程昊未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彭程昊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不客观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彭程昊称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彭程昊称其在城镇居住,但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住宅尚未建成交工,而且上诉人彭程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县城租房的证明。上诉人彭程昊称其在县城居住,缺乏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彭程昊提交的驻马店市浩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但其未供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故上诉人彭程昊称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彭程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彭程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保山审 判 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