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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爱特电动车有限公司、天津市顺宏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爱特电动车有限公司,天津市顺宏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爱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西津霸公路108号。法定代表人:赵云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懿,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顺宏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东。法定代表人:耿玉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爱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顺宏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爱特公司不承担7,800元货款及其利息;3.诉讼费由顺宏达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顺宏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与送货单,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业务债权债务的汇总,而送货单为另一新业务。7,800元是2017年发生的,不应在本案解决。顺宏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能证明欠款的事实,且双方当事人是长期合作关系,本案标的是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欠款。顺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爱特公司应支付顺宏达公司货款413,399.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爱特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宏达公司与爱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2月25日顺宏达公司与爱特公司双方核对账目,截至2016年12月25日,顺宏达公司账面反映累计欠款405,599.4元,爱特公司确认累计欠款402,808.5元。欠款清偿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顺宏达公司主张爱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算。2017年3月7日,顺宏达公司向爱特公司供货14×2.5真空胎400条、车嘴400个。其中真空胎每条18.5元、真空嘴子每个1元,货款共计7,8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顺宏达公司主张爱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顺宏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顺宏达公司主张累计欠款405,599.4元,但爱特公司未予确认,应视为对欠款数额的不认可。2017年1月4日,爱特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累计欠款402,808.5元,顺宏达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本案中,顺宏达公司提供此份《对账单》作为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应视为对《对账单》上爱特公司核对欠款数额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顺宏达公司主张爱特公司给付货款402,80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对账单》上约定的付款日期,爱特公司应于2017年2月15日前给付货款。爱特公司未给付顺宏达公司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爱特公司以402,80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2月16日起算。就顺宏达公司主张2017年3月7日货款一节,根据顺宏达公司提供的出货单、收货单、《价格协议》,能够证实顺宏达公司向爱特公司供货7,800元。爱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顺宏达公司主张的货款7,800元予以支持。根据收货单记载,顺宏达公司与爱特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爱特公司应于2017年3月底前给付顺宏达公司货款。爱特公司未给付顺宏达公司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顺宏达公司主张以7,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4月8日起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就爱特公司主张2017年3月7日发生的买卖合同货款与2016年12月25日确认的《对账单》中的货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顺宏达公司与爱特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顺宏达公司与爱特公司双方于2016年12月25日核算的《对账单》,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货款;双方于2017年3月7日发生业务也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故一审法院对爱特公司主张二笔货款对应的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就爱特公司主张顺宏达公司超诉讼请求查封一节,爱特公司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爱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顺宏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02,808.5元及利息(以402,808.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天津爱特电动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顺宏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800元及利息(以7,8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4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天津市顺宏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2元,减半收取计3,751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371元,由天津爱特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爱特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2017年新发生的7,800元货款及利息,该部分款项顺宏达公司应另行主张一节,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现爱特公司收到货物,但欠付货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爱特公司以对账单系双方对2016年业务债权债务的汇总,送货单为2017年另一新业务,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解决,来抗辩顺宏达公司追索货款的诉请,理据不足,故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爱特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