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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秀霞与秦世礼、王长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霞,秦世礼,王长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1087号原告:朱秀霞,女,1962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云,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世礼,男,1960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告:王长琴,女,1957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政,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立新街(东)188号。代表人:高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磊,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霞与被告秦世礼、王长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云、被告秦世礼、王长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秦世礼驾驶被告王长琴所有的鲁G×××××号牌三轮汽车行驶至小太保村路口时,将原告朱秀霞、案外人张开东(由朱秀霞双手抱着横穿道路)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秦世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秀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世礼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秦世礼、王长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发表意见。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200元,该费用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折抵相应赔偿款后再返还被告。事故发生时,鲁V×××××号牌载人客车在道路上违规停放,因该车遮挡被告的大部分视线,且原告快速跑步穿过马路未注意安全,由此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对该事故的责任应当为同等责任。被告驾驶车辆的行驶手续齐全,符合规定,在本案中的过错较小。被告王长琴系被告秦世礼的妻子,该车虽登记在王长琴名下,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系被告秦世礼,故被告王长琴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王长琴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如无免赔事宜,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导致两人受伤,应该保留另外一名伤者的赔偿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被告秦世礼驾驶登记在被告王长琴名下的鲁G×××××号牌三轮汽车沿峡山区望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太保村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朱秀霞、案外人张开东(由朱秀霞双手抱着横穿道路)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秦世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秀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张开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秀霞到峡山区人民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朱秀霞主张花费医疗费共计156036元。鲁G×××××号牌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长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43200元。被告要求用该垫付款抵顶相应的赔偿款。原告质证后主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后续产生的费用还未另行主张,故不同意抵顶。本院认为,被告秦世礼与原告朱秀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朱秀霞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秦世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秀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世礼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朱秀霞主张的费用问题。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朱秀霞因损害已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156036.06元(49387.80元+106648.26元),现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56036元。因鲁G×××××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为另一名伤者保留赔偿份额,经查,现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张开东尚未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朱秀霞的医���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原告朱秀霞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用14603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依法由被告秦世礼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2225.2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长秦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款问题。侵权行为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43200元,被告要求用该费用抵顶相应的赔偿款。原告质证后主张,不同意抵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其他相应损失亦未主张,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霞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秦世礼赔偿原告朱秀霞医疗费损失1022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3199元,由原告朱秀霞负担5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226元,被告秦世礼负担2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玉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