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洪宝与赵光华、刘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宝,赵光华,刘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454号原告:李洪宝,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被告:赵光华,男,1958年4月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刘宪英,女,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原告李洪宝诉被告赵光华、刘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洪宝,被告赵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光华、刘宪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7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赵光华、刘宪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7日,赵光华、刘宪英用其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参花小区7号楼1单元201号、面积为64.05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向李洪宝借款5万元。借款后,经李洪宝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赵光华辩称:李洪宝起诉事实属实,确实是我和刘宪英向李洪宝借款,同意偿还借款。刘宪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光华与刘宪英系夫妻关系。赵光华、刘宪英于2014年10月7日向李洪宝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月利率3%,并抵押刘宪英名下的产权证号539657号的房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李洪宝向赵光华、刘宪英交付借款5万元。借款后,赵光华、刘宪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条、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李洪宝和赵光华的陈述。本院认为:赵光华、刘宪英给李洪宝出具借款条,李洪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赵光华、刘宪英出具了收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故李洪宝要求赵光华、刘宪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洪宝要求赵光华、刘宪英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刘宪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华、刘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洪宝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清偿之日止,月利率为2%计算)。如被告赵光华、刘宪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光华、刘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朴艺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