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传彬与陈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彬,陈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290号原告:陈传彬,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陈传彬诉被告陈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传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友标,被告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陈春赔偿原告陈传彬各项损失109847.94元〔其中医疗费88753.94元、误工费15534元(180天×86.3元/天)、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扣除陈春已支付给陈传彬2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日晚上7时许,陈春请陈传彬等人为其亲戚拆棚子,干完活后去吃饭等娱乐活动。次日3时许,陈春驾车载带陈传彬等人从湿地公园返还颍城时,途径S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龙鑫驾校西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车辆与路面中间护栏发生相撞,造成陈传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责任认定,陈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传彬等人无责任。陈传彬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后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二次住院治疗29天。陈传彬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6600元。在治疗期间陈春已支付给陈传彬21000元。为此,陈传彬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陈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该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陈传彬与陈春打岔才造成的事故,陈传彬的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过长,陈春已垫付21000元,陈春和陈传彬系同学关系,陈春的家庭比较困难,希望协商解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传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主要有:1、陈传彬的身份证;2、事故责任认定书;3、颍上县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4、鉴定书;5、交通费票据;6、陈春的身份信息、驾驶证。陈春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春对陈传彬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3时许,陈春驾驶皖K×××××号“东南”牌中型普通客车载带陈传彬、陈修福、王德东、张雪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省道颍上县龙鑫驾校西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车辆与路面中间护栏发生相撞,造成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车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谢明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传彬、陈修福、张雪受伤及护栏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颍公交认字(2016)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陈春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陈传彬、陈修福、王德东、张雪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传彬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第4天(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5107.65元),转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2016年10月19日陈传彬又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在该医院两次共支付医疗费83646.29元)。2016年12月21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28号关于陈传彬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陈传彬2016年9月2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0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008号关于陈传彬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陈传彬2016年9月2日交通事故造成下颌骨骨折,评定误工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需6600元。陈传彬在治疗期间,陈春垫付医疗21000元。后因赔偿双方发生纠纷,为此,陈传彬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春承认陈传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发生损害、责任划分的事实。对陈传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陈传彬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88753.94元(5107.65元+78407.62元+5238.67元)、误工费15534元(86.3元/天×180天)、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因陈传彬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没有伤残评定等级及陈春的经济情况)。以上合计123797.94元。扣除陈春已支付21000元,尚有损伤102797.94元(123797.94元-21000元)。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陈春还应赔偿陈传彬10279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传彬损失102797.94元;二、驳回原告陈传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陈传彬负担150元,被告陈春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