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浙江省三门县申达汽车配件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浙江省三门县申达汽车配件厂,马迪,陈彩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13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2-1号。法定代表人:郭秀勇。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县申达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马庄村,组织机构代码:913310221481073145。法定代表人:陈彩辉。被执行人:马迪,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陈彩辉,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022民初11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县申达汽车配件厂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还款责任,但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县申达汽车配件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县申达汽车配件厂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县申达汽车配件厂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江淮牌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叶 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晓东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022执1354号台州市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县申达汽车配件厂、马迪、陈彩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7)浙1022执135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单位系机动车辆登记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停止办理被执行人浙江省三门县申达汽车配件厂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江淮牌汽车抵押以及产权过户等手续。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止)。附:(2017)浙1022执135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地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70号邮编:317100联系人:叶隽联系电话:0576-833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