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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龚林峰与林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林峰,林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529号原告:龚林峰,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林建平,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龚林峰与被告林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工地模板共计156200元,其中于2016年1月14日支付货款50300元,于2016年11月5日支付货款58000元,尚欠货款47900元,余款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欠款凭条、送货单。被告林建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工地模板。2016年7月20日,林建平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载明林建平于2015年6月10日欠龚林峰现金156200元,于2016年1月14日付50300元,现还欠105900元;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还款5万元,余款于2016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支付货款58000元,尚欠货款479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林建平欠原告货款47900元的事实有《欠款凭条》、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被告林建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建平未按约定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林建平支付货款479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林峰支付货款4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林建平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辉龙审判员  黎 妙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小妮 微信公众号“”